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寒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肖新刚与王淑娟、王成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刚,王淑娟,王成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肖新刚,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宝,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娟,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成甫,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辉,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肖新刚与被告王淑娟、王成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宝,被告王淑娟、王成甫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辉,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淑娟驾驶鲁V×××××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王成甫,在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肖家营村-横里路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肖家营-央子053号线杆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专业工程车时,因躲避路障与专业工程车相撞,致原告及鲁V×××××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成甫、尹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淑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损失68716.59元。被告王淑娟、王成甫辩称,事故属实,王淑娟借用王成甫的鲁V×××××车后发生本案事故;鲁V×××××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鲁V×××××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淑娟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肖家营村-横里路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肖家营-央子053号线杆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专业工程车时,因躲避路障与专业工程车相撞,两车失控后,分别落入路旁水沟中,致原告肖新刚及鲁V×××××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成甫、尹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王淑娟承担全部责任,肖新刚、王成甫、尹萍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肖新刚受伤后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南孙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3月28日原告之伤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11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之女肖秋硕生于2003年10月21日、原告之子肖泽群生于2010年6月6日,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抚养义务人两人。原告及两名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经审核认定,原告肖新刚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51.3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天×180天)、护理费5821.64元(44.44元/天×11天×2+44.44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26684.40元(9446元/年×20年×10%+肖秋硕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40元(6776元/年×8年×10%/2)+肖泽群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元(6776元/年×15年×10%/2)]、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22元、车辆损失128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1650元,以上共计65394.55元。又查明,被告王淑娟驾驶的鲁V×××××车车主为被告王成甫,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南孙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肖秋硕、肖泽群的出生医学证明,购车款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娟驾驶鲁V×××××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专业工程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淑娟承担全部责任,肖新刚、王成甫、尹萍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成甫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成甫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或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淑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损失以及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车损、施救费损失由被告王淑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潍坊天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骨科材料的发票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而其提交的寒亭区南孙卫生院出具的关于购买骨科材料的的门诊处方笺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该处方笺形成于购买骨科材料之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肖秋硕、肖泽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工程车虽系无牌车辆,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该车的收款收据及发生事故时该车由原告支配使用的事实以及因该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无牌工程车系原告所有,其享有就该车相关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损失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新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6152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淑娟赔偿原告肖新刚鉴定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损失3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成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王淑娟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国强审判员  高凤英审判员  韩宁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