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均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均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均友。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均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均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于均友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98号门口,趁被害人漆某某不备之机,用不锈钢镊子扒走其裤包内的人民币375元。后被告人于均友被群众当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均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于均友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均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电话记录,(2011)金牛刑初字第16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于均友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均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均友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均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