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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济南金晓物资有限公司与崔华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晓物资有限公司,崔华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济南金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金晓,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雨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华圣,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以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金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晓公司)因与被告崔华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雨强,被告崔华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钢材款83350.97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43192.62元钢材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43192.62元及违约金(自200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欠钢材款18350.97元,2012年11月14日又撤诉。2013年3月4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被告偿还钢材款,钢材款数额增加到43192.62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已经超额支付钢材款,对此保留反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18日,原告金晓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崔华圣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2005年3月28日前必须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日承担0.5%的违约金。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出卖人处签名,被告崔华圣在买受人处签名。对违约金条款,被告称系违约方承担月0.5%的违约金。2005年4月4日,被告崔华圣的工作人员王京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16626.8元。2005年4月7日,王京泉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钢材款66724元。原告称被告于2005年7月8日支付了钢材款20000元,被告称于提货时同时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06年5月12日,被告崔华圣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内容为:原欠马金孝钢筋款63350.97元,在06年6月5日前付清,另加10000元利息,如违约按原合同办理。2006年8月16日,被告偿还20000元;2006年10月12日,被告偿还3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偿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该还款保证书按时履行约定义务。关于被告已付的款项应否先作为违约金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利息而非违约金。作为利息是未付款项的自然孳息,而作为违约金需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应从被告已付的款项中先行扣除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责任的确定。被告在2006年5月12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已经注明如逾期未还按原合同办理,即被告应按2005年3月18日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中系按“日”还是按“月”承担违约金,因双方意见不一,对此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原告作为卖主,其主张的日承担0.5%的违约金显然更符合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但日0.5%显然过高,同时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亦没有相关规定,在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宜。虽然,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应于2005年3月28日前付清,但实际上双方产生交易的时间是在2005年4月4日、4月7日,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本院确定应以交货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首次支付20000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该笔货款支付时间是在2005年7月8日予以采信。因被告在2011年8月1日还款15000元后,已超出支付钢材款11649.03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5000元-63350.97元),故其违约金应计算至2011年8月1日。违约金共计12682.09元,减去被告超付的11649.03元,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违约金103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华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晓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33.06元。二、驳回原告济南金晓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济南金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30元,被告崔华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张汉霖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