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树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桃,潘泽光,刘银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8号案外异议人刘银旺,身份证码442527195606082447。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树桃。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卫,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申请执行人潘泽光。委托代理人张传航,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潘泽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树桃名下位于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101-103号的房产以及车牌号为粤BEC2**的别克小轿车,两异议人联合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产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处理此房产,同时认为,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申请执行人潘泽光,在未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之前也不宜处理该车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两异议人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等法律规定,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101--103号房产应当认定为刘银旺、刘树桃夫妻的共同财产,法院评估、拍卖异议申请人刘银旺、刘树桃夫妻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目前,追加刘银旺为被执行人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2012)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刘树桃、刘银旺夫妇已于2013年5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必须指出(2012)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原为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等法律规定。这就是说,原告起诉时遗漏诉讼当事人导致遗漏的诉讼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法院不能继续审理。潘泽光先生清楚知道刘银旺是刘树桃先生的妻子,但在(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案中并没有起诉刘树桃的妻子刘银旺。如果潘泽光要求刘银旺与刘树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在(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案起诉时将刘银旺列为被告,以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刘银旺参加(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案的诉讼,否则法院不能继续审理该案,更不能对该案作出判决和进行执行。必须指出,诉争款项的时间为2005年4月7日至2008年7月4日,处于刘树桃与刘银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但是潘泽光在诉争案件立案时并没有将刘银旺列为被告,法院也没有通知刘银旺参加诉争案件的诉讼,因此评估、拍卖刘树桃、刘银旺夫妻的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101--103号房产等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损害了案外人刘银旺的合法权益。二、(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初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均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证据证明,潘泽光没有起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刘银旺,法院也没有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刘银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上述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及中止执行。三、(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初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3)深宝法执恢字第232-1号执行裁定书、(2013)深宝法执恢字第23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争的330万元人民币应当是潘泽光归还给刘树桃的借款中的一部分。四、通泰衡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价,其确认“刘树桃为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101-103号房物业权利人;产权份额:全部”的报告明显违反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五、法院拟处理的别克牌粤B-×××××小型汽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记载其所有人为“潘泽光”,法院在未审理查明别克牌粤B-×××××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之前,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汽车进行评估与拍卖。基于以上理由,两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房产以及车辆的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第一,异议人提出的中止相关法律文书的执行没有法定依据;第二,其提出关于评估拍卖的异议我方认为程序没有问题,请法院依法进行裁决;第三,关于车辆权属问题,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登记作为要件,在相关的有权部门和相关部门作出重新确定权属之前还是以登记所有人为准。摇珠时是通知过我方的,我方认为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潘泽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位于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101-103号的房产以及车牌号为粤B×××××的别克小轿车。东莞市石碣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争议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刘树桃,占有份额为全部,登记日期为1998年9月12日。异议人称该房产由刘银旺经营和管理,并在该地注册了“东莞市石碣桃源酒店”,现已出租他人。车牌号为粤B×××××的别克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潘泽光,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均确认是被执行人刘树桃出资购买该车。另查,两异议人系夫妻关系。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妻子即异议人之一刘银旺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12)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之债务产生于刘树桃、刘银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将刘银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树桃、刘银旺均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该异议,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101-103号的房产,其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刘树桃,本院依法查封并将其用于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由刘树桃负担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两异议人以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尚未确定为由,要求中止对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车牌号为粤B×××××的别克小轿车,其登记权利人虽为申请执行人潘泽光,但作为特殊动产的车辆,登记并非物权生效要件,本案中,各方都确认购买该车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刘树桃,潘泽光对该车属于刘树桃不持异议,同时又无其他人主张所有权,因此,该车权属并无争议,异议人以车辆权属未定为由请求中止对其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依法应循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非本案审查范围,其据此提出中止执行生效文书的请求,亦应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树桃、刘银旺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