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宗超与北京市中海润泽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超,北京市中海润泽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30号原告:于宗超,无业。被告:北京市中海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北街10号院1号楼8601室。法定代表人:葛海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维友,该公司职员。被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魏铭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宗超与被告北京市中海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润泽)、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宗超、被告中海润泽委托代理人关维友、安泰置业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宗超诉称:被告中海润泽于2011年6月初因防水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邀请原告于6月4日参与安泰首付防水工程施工,原告圆满完成被告中海润泽交予的所有防水施工项目。原告施工总工程款529123.92元,已支付226000元,欠原告303123.92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03123.92元及一年利息。被告中海润泽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我方有异议,我们签订的合同是三方都要认可的工程量,也就是得有第三方签字确认后才确认原告的工程量,而第三方至今没在此合同工程量中签字确认,原告所说的工程量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工程量,得有第三方认可,所以只有等第三方认可才能确定所欠款项,所谓的第三方就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巨鑫路桥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第一被告无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安泰首府工程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巨鑫路桥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起诉书来看,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原告承包的是建筑防水工程,原告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原告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第一被告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莱芜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开发莱芜安泰首府住宅楼工程,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巨鑫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泰首府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上述三公司。之后,被告中海润泽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巨鑫路桥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住宅楼的防水工程。2011年6月12日,被告中海润泽与原告签订《泰钢第二生活区防水施工协议》,将其从上述三公司处分包的部分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工程量按建设单位、监理、和总包方核定的实际完成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的施工面积统计,结算单价12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量,按业主拨款情况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原告按规定时间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原告与被告中海润泽核算,原告完成防水工程33011.16㎡,按12元/㎡计算,工程款396133.92元;卫生间维修用工1328个,每个80元,工程款106240元;地下车库外墙维修用工107个,每个250元,工程款26750元,总计工程款529123.92元。被告中海润泽该工程负责人关维友在该工程量核算表中注明“以上工程量为双方确认量,最终以三方决算量为准”。被告中海润泽已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3123.92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为被告中海润泽留出了一定期限与第三方核算工程量,但被告中海润泽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与第三方核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上述事实,由泰钢第二生活区防水施工协议、原告工程量核算表、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中海润泽签订的泰钢第二生活区防水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负责施工的防水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303123.92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未能证明工程款应支付期限,被告中海润泽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中海润泽辩称原告工程量未经第三方确认,但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与第三方核算原告施工工程量,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工程量应按双方核定额计算。被告安泰置业与被告中海润泽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安泰置业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中海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宗超工程款303123.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于宗超对被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被告北京市中海润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珍玉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