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周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罗某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罗某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某某伍万元正罗某某2011年7月13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予推托。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