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董某甲,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军人,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赵文菁,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莱州市。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菁、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月16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生双胞胎儿子,长子:董某乙,次子:董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特别与原告父母,且由于原告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在一起时间不足半年,互不了解,没有感情,近期原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自己在家带孩子,精神压力大,情绪会有波动。与原告父母是两代人,在教育孩子方面意见不一致,所以有时会和原告父母争吵。原告称我俩在一起的时间不足半年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有感情,在今年8月份还有夫妻生活,感情未破裂,且我俩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6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生双胞胎儿子,长子:董某乙,次子:董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与原告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与被告的录音通话13份,证明2013年7月份与被告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原告没有矛盾,争吵都是因为和原告母亲有矛盾,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两张照片和一段录像,证明2013年8月2日和8月15日,被告与原告有夫妻生活,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夫妻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均应予以充分珍惜。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互相谅解,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矛盾,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