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执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天元与被执行人刘燕桥、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元,刘燕桥、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字第00454号申请执行人:张天元被执行人:刘燕桥、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天元与被执行人刘燕桥、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燕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燕桥、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燕桥、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或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燕桥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有机动车号牌为鄂AS37**的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燕桥所有的登记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号牌为鄂AS37**的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二、被执行人(保管人)刘燕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保管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壹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欧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