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31日被假释,2011年10月26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伙同周某某、“平学”三人(另案处理)驾驶悬挂假牌照的车辆流窜作案。于2013年1月14日窜至浙江省××街道人民路信用联社门口,撬开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的奥迪a6l轿车车门,从车内窃得公文包一只,装有现金2.13万元和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7张,价值总计3.8万元;2013年1月19日晚上又窜至江西省共青城市“茶品天下”门口,砸碎被害人左某停放在此的宝马x5轿车玻璃,从车内窃得一只手提包,装有巴利牌夹包一只(价值1530元)、白某翡翠戒指一枚(价值13500元)和现金2.2万元。另查明,作案车辆系抚州市安信汽车租赁公司的出租车,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3日将被告人祝××抓获归案时,从其驾驶的该车内查获假牌照、手电筒、手套、尖锥、撬棍等工具,并从被告人处扣押白某翡翠戒指一枚,该戒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左某。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左某的陈述、证人相某、唐某、曾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1、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作案、流窜作案、团伙作案,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予区分主从犯;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以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张×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其只是负责望风;3、被害人的损失已部分被追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与他人事先预谋、分工配合、协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害人的损失挽回情况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