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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贾云清诉王杰、冯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清,王杰,冯伯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320号原告贾云清,女。委托代��人徐秀英,系律师。被告王杰,女。被告冯伯岭,男。原告贾云清诉被告王杰、冯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清委托代理人徐秀英、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伯岭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二被告因急用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王杰又于同年9月11日从我处再次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以上两笔借款我均支付给了二被告,而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9.15万元。被告王杰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冯伯岭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5分,由朱维波提供担保。同年9月11日,被告王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由朱维波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偿还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0月1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9.15万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朱维波的起诉。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杰均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王杰未向我院提供被告冯伯岭的委托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两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11年9月11日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虽然该借款只有被告王杰签字,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杰认可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所需,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冯伯岭偿还原告贾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王杰、冯伯岭偿还原告贾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王杰、冯伯岭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38元,被告负担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