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志胜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胜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志胜,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志胜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钟志胜在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新宁巷的一无名美容美发厅,长期容留妇女卖淫,卖淫女每完成一次性交易,需上交30元人民币给钟志胜作为管理费。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志胜违反国家规定,容留多人多次进行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志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钟志胜在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新宁巷的一无名美容美发厅容留妇女李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卖淫,并从每人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30元作为管理费。2013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该美容美发厅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颇某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志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钟志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胜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志胜犯容留卖淫罪成立。被告人钟志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志胜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