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邮电南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林建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乐、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彬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鞋盒生产厂,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定做鞋盒。截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鞋盒款40452元,后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鞋盒款30452元。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入库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鞋盒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电气鞋盒款30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0元,由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6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