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尹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尹伟。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案外人田恒平以鲁V×××××车为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单号为PDAA201237070000039865,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30日董潘增驾驶着保险标的与赵军驾驶的鲁M×××××、鲁M×××××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失。经交警认定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田恒平损失150560元。后田恒平将该次事故的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未达成赔偿意见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50560元。被告辩称,对与田恒平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4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数额过高,且定损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因该车损鉴定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拆检费应包含在鉴定费里,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由田恒平出庭作证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田恒平将其名下的鲁V×××××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为其签发了保险单。2012年10月30日9时30分,赵军驾驶着鲁M×××××、鲁M×××××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济青段济南方向182Km+400m处时,刹车不及撞到因前方道路堵塞停驶的董潘增驾驶保险车辆上,保险车辆又与前方一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速公路青州交警大队认定,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潘增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0日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田恒平和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对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139810元,田恒平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拆检费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田恒平还支出施救费55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560元。又查,2012年11月10日田恒平将对被告的上述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12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圆通快递公司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收。诉讼中,原告自愿从其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数额4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田恒平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由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系事故双方共同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距离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最近,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本案保险车辆车损的相关依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准许。故本案的保险车辆车损数额应当认定为139810元,因原告已自愿放弃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数额41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139810元中扣除4100元。同时,田恒平支出的评估费4200元、拆检费6000元,属于田恒平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田恒平支出施救费55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田恒平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发生保险事故后田恒平将自己的损失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保险车辆的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46460元(车损139810-4100=135710元、评估费4200元、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5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尹伟损失146460元;二、驳回原告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3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