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檀先增与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先增,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檀先增。被告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南路。负责人王鹏翔。被告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法定代表人王鹏翔。原告檀先增与被告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檀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先增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以前的老板董维富通知原告到兴隆大厦,介绍王鹏翔是原告的新老板,并称已交被告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办公场所。王鹏翔当即任命原告为办公室主任,月薪3000元,午餐补贴、电话补贴等。2011年4月1日至20日,原告负责监督装修情况;4月21日,公司领导称王鹏翔去北京融资,要求原告守好办公室,有事向汤志宏经理联系;6月下旬汤经理给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并交了8月1日前的房租,之后被告未交房租也未签订租房合同,9月1日被业主搬出办公室,至今欠业主8月的房租和5个月的水电费,原告2011年4月1日至9月1日的工资也未领取。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至8月31日5个月的工资1400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被告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就与被告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11年4月1日至8月31日在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要求被告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8月31日共5个月工资16000元。2011年8月31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仲委不字(2011)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1、原告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在被告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但仅提供一份名为”董维富”的书面证明,没有提供董维富的身份信息,也未申请董维富出庭佐证。2、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其与被告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中宝德交通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仅提供证人董维富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人董维富的身份信息,也未申请董维富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檀先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檀先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马卫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