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广明与朱林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周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四川省仁寿县**区四公乡化林3组。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6月29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古历12月25日婚生男孩取名周润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吵闹打架,2013年7月份,被告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出走,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拒不回家。故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1、同意解除与周某的婚姻关系,我与周某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儿子周润生由周某亲自抚养,不能送与别人抚养,保证儿子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证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否则我有权变更抚养关系;3、家庭共同财产合计二万元,我要求分得一半;4、因为家与儿子离得远我要求暑假、寒假,只要我有时间与金钱的同时可以把孩子接回四川家里玩,上学的时候再送回山东;5、要求每星期与儿子通两次电话,周某不能阻止,周某不能教孩子对我有辱骂现象;6、拒绝给孩子抚养费。围绕其诉求,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情况。围绕其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6月29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2日举行迎娶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古历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润生,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7月初,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审理中,被告答辩称二人婚后建设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万元,要求平均分割,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男孩周润生,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且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有一个稳定的成长、受教育环境,婚生男孩周润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诉求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孩子进行探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双方可协商确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说法不一,且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认定,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润生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婚生男孩享有合法探视权。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周润生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利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