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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912号原告齐×,男,1953年7月9日出生。被告刘×,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原告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1979年结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自2008年底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而我对家庭付出很多,包括孩子结婚都是我操持的。原告陈述2008年底分居不实,当时原告只是搬出居住,偶尔还回来,实际分居时间是2011年。如果离婚,我认为原告从我这里取走的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81年2月21日生一子齐x1。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称双方于2008年底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称实际分居时间为2011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保管15万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承认保管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数额,且称儿子齐x1结婚均已花费,包括给儿子买车花费5万元、登记结婚给儿媳1万元、给儿子装修房屋花费3万元,为儿子操持婚礼花费2.7万元。经本院与齐x1核实,其对原告陈述表示认可。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与维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遇有矛盾不能很好的沟通协商,导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财产尚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齐×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原告齐×已预交,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