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永平诉被告姚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平,姚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魏永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9日,住陕西省凤县双石铺镇。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志毅,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4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魏永平诉被告姚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期满后未能归还,现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姚志毅向原告魏永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魏永平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一个月(5月30日至6月30日),以房产作抵押,到期每过一天追缴伍佰元”借条一份、2011年2月2日书写抵押书一份,愿意将房产证号为018869房本抵押5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抵押书及宝鸡市房管局01886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5万元逾期未能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借条承诺每过期一天追缴500元并非利息约定,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4倍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永平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志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引社审 判 员 王国胜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