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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周巷镇星波接插件厂、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镇星波接插件厂,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晨坚电器厂,孙焕柠,陈芹,褚永治,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祥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星波接插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车站路桥南。代表人:褚建波,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南周巷车站**号。法定代表人:戎新祝,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1177991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代表人:蒋小芳,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305083471被告:孙焕柠,慈溪市周巷天仁电器厂业主。被告:陈芹,农民。被告:褚永治,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巧英,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颖洁,余姚市港玮轴承厂业主。被告:叶迪庆,农民。被告:戎新祝,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蒋小芳,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代表人。被告:张建丽,农民。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星波接插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星波厂)、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逾公司)、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以下简称晨坚厂)、孙焕柠、陈芹、褚永治、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褚永治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波厂、冠逾公司、晨坚厂、孙焕柠、陈芹、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褚永治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追加陈杭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不予准许。原告太平洋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星波厂因经营所需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详见合同号:06604LK2012027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此,原告向宁波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详见合同号:06604BJ20120273《保证合同》)。同日,慈溪市周巷天仁电器厂(以下简称天仁厂)、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以下简称家和厂)、余姚市港玮轴承厂(以下简称港玮厂)和被告冠逾公司、晨坚厂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反担保保证协议》,被告孙焕柠、陈芹、褚永治、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就原告为被告星波厂向宁波银行借款150万元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连带反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星波厂代偿本金(含部分)或利息等费用后,在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星波厂承担,其他被告对此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星波厂未按约还款,故宁波银行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扣收了借款150万元、利息2975.86元,合计1502975.8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各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星波厂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502975.86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日利率0.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冠逾公司、晨坚厂、孙焕柠、陈芹、褚永治、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星波厂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502975.86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日利率0.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蒋小芳、张建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编号与其提供的证据中的编号不一致,两被告未签订编号为06204LK2012027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06204BJ20120273的《保证合同》;2.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5‰赔偿其利息损失显示公平,且远高于约定。被告褚永治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反担保人遗漏了陈杭明,对陈杭明是否已经履行了部分反担保责任存在疑问;2.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的确未归还诉争款项,被告星波厂主观上没有还贷的意思,客观上没有还贷的能力,报表弄虚作假,所得贷款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希望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对反担保协议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已74岁,不具备还款能力,原告疏于审查其还贷能力,存在过错;4.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否合法,请法院查明。被告星波厂、冠逾公司、晨坚厂、孙焕柠、陈芹、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未作答辩。本案十一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星波厂向宁波银行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内容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各五份,证明慈溪市周巷天仁电器厂、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余姚市港玮轴承厂和被告冠逾公司、晨坚厂、孙焕柠、陈芹、褚永治、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为上述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反担保范围及发生代偿后追偿时的费用承担及按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等内容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宁波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代偿扣款证明》、《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被告星波厂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合计1502975.86元的事实。被告褚永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6604LK20120274、06604BJ20120273,而非原告诉状中所写的06204LK20120274、06204BJ20120273;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系按照日利率0.5‰计算,而非被告蒋小芳、张建丽答辩状中所说的日利率5‰;无论是本案的被告还是案外人均未向原告偿付过原告为被告星波厂代偿的本案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星波厂与宁波银行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宁波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慈溪市周巷天仁电器厂、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余姚市港玮轴承厂、被告冠逾公司、晨坚厂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以及被告孙焕柠、陈芹、褚永治、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星波厂向宁波银行所负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星波厂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星波厂偿还代偿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逾公司、晨坚厂、孙焕柠(系天仁厂业主)、陈芹、褚永治(系家和厂业主)、金颖洁(系港玮厂业主)、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自愿为原告为被告星波厂向宁波银行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应对被告星波厂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永治对自己提出的本案主债务人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罪、原告疏于审查被告褚永治的还贷能力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星波厂、冠逾公司、晨坚厂、孙焕柠、陈芹、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星波接插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502975.86元,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2975.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晨坚电器厂、孙焕柠、陈芹、褚永治、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星波接插件厂(普通合伙)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晨坚电器厂、孙焕柠、陈芹、褚永治、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星波接插件厂(普通合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7元,由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星波接插件厂(普通合伙)、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晨坚电器厂、孙焕柠、陈芹、褚永治、金颖洁、叶迪庆、戎新祝、蒋小芳、张建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宏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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