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胡刚与张新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张新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52号原告:胡刚。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张新跃。原告胡刚诉被告张新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刚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铰链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约定从4月份开始每月付10000元至款清。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新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铰链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6日,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刚货款51000元,从四月份开始每月付10000元,至全部付清。欠款人张新跃。事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张新跃也一直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欠条上注明收到1000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应予确认。被告张新跃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对自己没有按照欠条上的承诺支付欠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又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刚货款41000���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张新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新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国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