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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2年年初,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便向父亲借了30000元,于2012年6月4日把父亲名下30000元存单中的钱取出后交给了被告,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份,被告向我偿还了15500元,并将30000元的借条收回,口头承诺半个月之内还清。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0日为我出具了145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让其朋友郑世龙做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至期,被告分文未向我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45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甲人民币(14500元)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半个月之内还清。2012年11月25日前还清。欠款人:王某丙担保人:郑世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年初向其借款,其向父亲借款30000元,并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偿还了15500元,并将30000元借条收回,此后又于2012年11月10日为其出具了14500元欠条,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清。至期,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4500元。如果被告王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静静审判员  陈晓霓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