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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堆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文忠与毛成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忠,毛成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堆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文忠,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经商,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成果,男,1973年6月8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陈文忠与被告毛成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主审此案,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成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被告借款已近两年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原件1份。被告毛成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陈文忠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落款处由被告毛成果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成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忠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毛成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吉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绍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