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洪心朋。被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应。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心朋,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育有一子,没有生气吵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农历十一月十三日举行婚礼,2011年6月2日生一子常智崴,××××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据此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多为孩子的抚养教育和健康成长考虑,其家庭仍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