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常新装饰材料厂与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常新装饰材料厂,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重字第7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常新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工业区大同路**号。投资人:唐美松。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村新南村民小组“肯头”塑料五金车间3号之一,注册号440682000193320。法定代表人:唐路军。委托代理人:黄国根,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锦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常新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常新厂)与被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应重新鉴定以查明原告所加工的铝单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组织双方进行鉴定事宜,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唐美松及委托代理人王美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路军及委托代理人杨锦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重审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喷涂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铝单板的规格、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加工款外,截止2011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40073元。被告欠款事实有2011年3月2日《常新喷涂费(2010年10月-2011年2月)》和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540073元应予以支付。此外,《加工合同》中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有约定:“每个月5号之前,甲乙双方财务人员对上月的喷涂面积及加工费进行核对,核对好后甲方财务人员须及时开出支票或现金(支票期限不能超过30天)”,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履行逾期债务利息,每一期逾期债务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债务利息为8770.56元,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4007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2010年10月1日前的加工费347020元及其他加工费63302元均自2010年11月5日起算、2010年10月加工费133051元自2010年12月6日起算、2010年11月加工费115492元自2011年1月5日起算、2011年1月加工费117444元自2011年3月8日起算,以上暂计到起诉之日为8770.56元,起诉之日后利息另计);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确凿事实,相关的证据在原审一审的鉴定中可以明确,在鉴定书中鉴定人员已经明确了在涉案的铝单板上存在严重的色差及掉漆的问题,是通过肉眼就可以看见的,一审的鉴定是在法院的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的见证下已经明确了该事实,在一审的鉴定过程中,原告在面对确凿的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为了逃避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以不正当的形式来逃避确凿质量问题的鉴定事实。原告为了逃避鉴定的结论事实,即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对鉴定提出各方面异议,包括提出对鉴定所涉及的楼层不予确认,根据一审鉴定中关于勘验记录上面已经明确了当时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走访了15、16、19、20楼,进行了现场的案物现状的查看,鉴定书明确表明原告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色差及掉漆,色差从鉴定书中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如图片同一个门套上出现明显的色差,这与拍摄的效果、角度、光线等无关,是现场看见的,所以一审的鉴定及现场实地考察都已经明确了,鉴定人员及法院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人员已经确认了出现色差、掉漆等严重质量问题,作出了公正、真实的判断,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是确凿的事实,由于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出现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拒绝支付是合情合法合理的,根据法律约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还有权要求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对尚欠原告的加工费540073元无异议,对加工的数量也无异议。被告反诉称,一、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喷涂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喷涂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单板表面喷涂事宜,质量标准原告应严格按被告提供的(客户确认)的色板进行对色,喷涂。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发出铝单板要求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后陆续向被告交货,交货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加工费用。然而后来被告在安装过程发现经原告加工喷涂的铝单板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包括掉漆、褪色、颜色差异大等,造成被告不能按该货物订购人陈某要求的时间、数量、质量交货,导致陈某拒不支付被告的货款712374.79元,从而造成被告损失712374.79元。二、原告擅自扣留被告交给其加工的产品,共价值62353.95元。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24日,被告分别将两批铝单板送到原告处进行加工喷涂,且要求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的价款、质量要求对该两批铝单板进行喷涂加工(其中一批编号为SM20101229、数量120件,面积207.009平方米,货款总金额54857.38元;另一批编号为SM20110224,数量27件,面积33.409平方米,货款总价7476.57元),但该两批待加工的产品至今仍被原告扣留,被告多次以电话及发出工作联系函方式催货,但原告拒不加工及交还货物。由于原告擅自扣留加工产品,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定向第三方供货,给定购方造成经济损失,两批货物合计损失为62353.95元。综上所述,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还擅自扣留加工产品,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合计774728.74元。另,涉及加工费的铝单板的平方数是10974.011平方米,根据被告提供的与陈某所签订的合同,云鼎工程涉及原告所加工铝单板的总价为250多万,因原告加工的铝单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712374.79元有充分法理及事实依据。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74728.74元及利息;2、原告按照《铝单板加工喷涂合同》约定的聚酯喷涂标准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修复;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加工产品与被告反诉中提及的陈某向其订购的产品所采用的喷涂工艺并不相同。被告与陈某签订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是氟碳产品,而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是聚酯产品。被告提供给陈某厦门市云顶至尊工程的产品的确是原告加工喷涂的,但是原、被告约定的是聚酯喷涂产品,而非氟碳产品,且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聚酯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于聚酯加工的单价低于氟碳加工,产品质量标准亦低于氟碳产品,故被告为了节约成本,只是要求原告加工聚酯产品,因此被告提供给陈某的产品不合格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确实扣押了被告价值25800元的货物。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扣押被告的产品是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三、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受托加工喷涂的产品有质量有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聚酯喷涂,而被告与陈某约定的是氟碳喷涂,所以现在被告以氟碳标准认定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诉讼中,原告就本诉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所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喷涂合同》(复印件),内容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了价格(包括聚酯二涂23元、聚酯加光油27元、氟碳二涂50元、氟碳三涂54元、鲜艳聚酯27元,以上均为原告提供油漆的加工单价)、质量标准(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色板进行对色、喷涂)、提货及运输方式、包装方式、产品要求(被告提供给原告加工喷涂的铝板表面不能有严重划痕、凹坑,加工前原告应对被告产品进行检验,不符合要求时,原告通知被告,由被告派人到原告公司现场了解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原、被告对上月的喷涂面积和加工费进行核对,核对好后被告以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期限(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包装方式(喷涂好的铝板表面贴奶白膜外包汽泡膜),用以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②双方对加工铝单板的规格、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③被告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4、常新喷涂费(2010年10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日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均系复印件),反映:①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就2010年10月1日前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产生的加工费进行对账;②2011年3月2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喷涂费540073元,用以证明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支付其中部分加工款350000元外,截至2011年3月2日,尚欠原告加工款540073元未付。5、对账单五份(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常新装饰材料厂发货单四份(复印件),反映:①原、被告在2011年1月1日至31日、2011年2月1日至28日、2010年10月1日至31日、11月1日至30日、12月1日至31日就被告送货加工的日期、送货单号、工程名称、数量、面积、涂层、单价、金额及备注喷涂的工艺进行对账及确认;②涉及云顶至尊工程的加工涂层均为二涂,单价为21元、25元两档,备注喷涂工艺均为聚酯香槟及咖啡,具体送货单号分别为:CX20110114-7;CX20101214-2两批;CX20101111-(5-9)五批;CX20101128-7、CX20101016-(11-19)九批;CX20101031-7两批;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聚酯喷涂产品,且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发货的金额亦予以确认。被告就本诉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6、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内容为:2009年12月10日,陈某与被告签订了《厦门市云顶至尊铝单板材料加工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陈某向被告订购经过加工喷涂的香槟色和咖啡色铝单板,但陈某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由被告提供的铝单板表面喷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掉漆、褪色及色差。陈某遂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派出技术员、跟单员及受托进行喷涂的原告来现场修理,质量问题均无法解决,导致厦门市云顶至尊项目无法通过验收和使用,给陈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待该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且结算后,再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铝单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7、《厦门云顶至尊铝单板材料加工购销合同》(复印件),内容为:2009年12月10日,陈某与被告就厦门云顶至尊14-19楼吊顶门套铝单板供货事宜,签订了加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2.5mm及3.0mm规格的铝单板,单价及颜色分别为225元(香槟色)、265元(咖啡色),被告派驻技术员提供技术支持,并提供十年氟碳产品质量保证及结算方式等。另,质量要求约定工程产品必须要达到陈某方验收标准。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的产品由陈某使用。8、厦门市云顶至尊(工程)结算单、收款明细(复印件),内容为:①结算单反映对账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对账的项目为2.5㎜及3.0㎜铝单板的使用面积及货款金额,合计总货款金额为2589624.79元,已经收款1877250元(包括77250元运费;1800000元货款),欠款金额为712374.29元;②收款明细对账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对账的项目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31日,对账的项目主要为运费,合计金额为1877250元。对账单及收款明细仅有被告盖章。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铝单板质量有问题导致无法验收。9、李某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内容为:我是被告公司的喷涂跟单员,我公司向厦门云顶至尊项目工程提供铝板,委托原告对该项目的铝板进行喷涂。经原告喷涂的铝单板运至工地进行安装过程中,工地方发现表面掉漆,色差大。被告委派我、原告委派喷漆工到现场进行长达十多天的修理。用以证明因原告加工的铝单板质量有问题,被告方的工人到现场维修。10、送货单(日期:2010年12月29日,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为:贾永伟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贾永伟提供2.5㎡规格的经氟碳二涂加工的铝单板,陈义辉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2010年12月29日,被告发出一批铝单板,被告在发货人名盖章,收货人处空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将铝单板一批送至原告处,原告将该批铝单板扣留,扣留货物价值为54857.38元。11、喷涂送货单(日期:2011年2月24日,复印件),内容:2011年2月24日,被告发出一批铝单板,被告在发货人名盖章,收货人处空白。用以证明:被告将需加工的铝单板送至原告方进行加工喷涂,原告将货物扣留。12、新疆工地处理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曾出现质量问题。13、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反映:被告催促原告尽快完成其委托用于贾工(贾永伟)工程的铝单板加工喷涂业务,数量为120件,面积为207.009㎡,货款总金额为54857.38元,用以证明原告擅自扣留需加工的货物,因此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4、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发给被告的催款联系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默认已扣留被告的货物。15、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验收;原告擅自扣留货物应承担法律责任。16、厦门云顶至尊喷涂汇总明细表(2张,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2009年12月-2011年1月对账单(12份,传真件)、发货单(100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由原告加工喷涂的用于福建云顶至尊楼盘工程的面积共10974.011平方米,加工喷涂费共266233.26元,加工时间从2009年12月-2011年1月。原审一审判决仅确认晟茂将常新喷涂加工的铝单板16批次(时间从2010年10月-2011年1月)用于福建云顶至尊工程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福建云顶至尊工程涉及的加工费金为49877元是错误的。即使按照被告与陈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铝单板成品单价中的最低的标准,即225元每平方米计算,云顶至尊楼盘工程涉及的常新加工的铝单板总价已经为2469152.48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712374.79元是有充分依据的。17、相片(1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喷涂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大面积的色差、掉色非常明显,仅肉眼就可以判断出来,一审的鉴定报告是合法客观的,原告的负责人和代理人都在鉴定取样的现场。本案原审一审时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相关的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出示如下:18、穗科咨鉴字[2013]005号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发回重审之后,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选定了鉴定机构并且在鉴定取样之前已经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做了准备工作,相关取样的过程制作了相关笔录,鉴定机构也做了说明,出示以下材料:19、鉴定笔录、鉴定机构复函。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第3点证明内容(被告应支付迟延利息)有异议,实际上由于原告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不应产生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要说明的是由于原告加工产品的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加工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供应给陈某承包的云顶工程铝单板产品由原告进行喷涂加工,原、被告双方约定是聚酯产品,但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聚酯产品的质量要求。针对证据5,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被告一直以来的交易方式都是通过传真件进行对账的,对账每个月都进行。对证据18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为:1、对鉴定意见书中所称“在勘验过程中原告无故离开”不属实。一方面,原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离开现场是由于原商定在厦门市云顶至尊项目工程第19幢进行取样(原告加工铝单板安装在该项目工程的19号至24号楼,原告坚持在这个范围内取样),但其后被告到15幢取样,原告不同意,最后法院工作人员致电通知原告人员离开。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无故离开现场,而鉴定机构在原告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取样,鉴定程序不合法,对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照片原告均不认可。2、对鉴定意见书的技术分析及鉴定结论,原告意见如下:①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加工喷涂的产品存在掉漆现象,从图片可以看出,脱漆部分痕迹整齐,且划痕鲜明,脱落处颜色很新,没有灰尘,明显系人为刮剃造成。而报告书第三页用水笔书写的编号,字迹很清晰,书写的时间不长,原告加工的产品都是由被告在其提供的铝板背面统一粘贴纸质标签,标签上注明工程名称、批次、序号、产品编号,再交给原告喷涂加工,而非用水笔直接写在产品背面,该编号也系他人在现场伪造。②鉴定结论称喷涂产品色泽有差别。报告以未撕保护膜的库存产品和现场已经安装的门套作对比,以肉眼区别色泽泛白、褪色,这明显不合常理。一方面产品的色泽因查看的角度光线等因素会产生差异;另一方面,云顶至尊楼盘所处的厦门市是近海地区,受海洋气候环境影响导致的褪色现象将更加明显,因此未撕保护膜的库存产品与现场已经安装使用的产品存在褪色现象,符合常理。③鉴定结论认定涂膜(漆膜)的厚度不合格。鉴定机构结合法院提供的有关涂料清单就可以判断厚度不合格,明显不合理,检测膜厚的唯一标准就是膜厚仪进行检测,而不能用肉眼判定。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产品采用的是聚酯喷涂,因此鉴定结论称“门套1、2、3膜厚的检测结果不合格—氟碳三涂”的检测结果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给被告以氟碳工艺喷涂过产品。该份鉴定结论在二审的审理中已被认定为取样过程存在瑕疵,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证据19无异议,第一次取样无法完成的责任在被告,复函中也提到由于被告没有提前与物管沟通好并做好替换准备,所以取样无法进行,因此相关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6、9,该两份证据均系证人出具书面证言,但由于证人均没有出庭进行质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因此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即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李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能出庭进行质证,即便李某出庭作证,基于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也不应采信。对证据7,被告没有提供陈某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身份。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陈某提供的是氟碳产品,原告提供是聚酯产品,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中的送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收货人处无人签名,不予确认;证据10中销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于证据11中的喷涂送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收货人处无人签名,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就新疆工程所提供产品曾经出现过加工质量问题,不代表原告就云顶工程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加工质量也有问题,况且原告已及时处理并赔偿了损失,原告对发生的质量问题都会积极解决并赔偿损失。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13、15,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对证据16中汇总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确认。对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由于没有原件,原告的材料也遗失,无法核实,对此不予确认。对其他的对账单无异议。关于加工的总面积,按照原告的记录,应该是有8000多方,总的金额是20万左右。对发货单中能与对账单相对应的都予以确认,即对除了2009年那份外其他的都予以确认。对证据17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对证据18没有异议,鉴定取样过程合法,尊重双方权益,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针对二审所作出的认定,因为原告无正当理由的离场导致鉴定意见的程序上的问题,仅是程序问题,事实部分是不应受到影响的,所以该鉴定结论是可信的,且该鉴定当时有鉴定中心人员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所以鉴定的公正性可以确保。关于重新鉴定,因为重新鉴定是因为二审已经明确了一审的鉴定由于程序上的问题不予认定,虽然被告认为一审鉴定书是合法可信的,但是为了更加明确原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是同意并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的,由于时间太长的话存在鉴定不了的可能,取样的范围在缩小,所以希望法院尽快组织重新鉴定。对证据19无异议,当时专家组是有提出一个另外的取样方法,由于原告的拒绝配合所以才导致没有进行取样,故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核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9即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陈某、李某均未能出庭作证,被告亦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情况,故本院无法核实两证人所述情况的真实性,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6、9不予采信。证据7为复印件,内容上反映被告与陈某就厦门云顶至尊14-19号楼吊顶门套铝单板供货事宜签订合同,由被告供应铝单板,并提供十年氟碳产品质量保证书,交货地点为厦门云顶至尊工地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确认其受被告委托加工喷涂的铝单板用于厦门云顶至尊楼盘项目工程的19至24号楼,双方约定的是聚酯喷涂产品而非氟碳产品,故被告主张的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部分铝单板用于厦门市云顶至尊楼盘工程的事实成立;证据8为被告单方出具,结算单据仅有被告盖章,且陈某未能到庭,故本院无法核实上述合同及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及证据11的喷涂送货单,为被告单方制作,收货人处均空白,销售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对证据10、11均有异议,本院不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该证据仅反映原、被告此前加工质量出现问题并协商处理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13-15反映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就加工款的问题进行函件交涉,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但原告确认有扣留被告25800元的铝单板。证据16,原告除对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对账单及对发货日期为2009年12月的发货单有异议外,对其他对账单及发货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对账单及发货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发货日期为2009年12月的发货单盖有原告业务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对账单能与2009年12月的发货单相对应,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汇总明细表,虽为被告单方制作,但能与本院确认的对账单及发货单相对应的内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为照片,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的内容。证据18,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鉴定样本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加工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应重新鉴定以查明原告所加工的铝单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9鉴定笔录、鉴定机构复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喷涂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铝单板加工喷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事项:喷涂的价格(聚酯二涂23元、聚酯加光油27元、氟碳二涂50元、氟碳三涂54元、鲜艳聚酯27元,以上均为原告提供油漆的加工单价);质量标准为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客户确认)色板进行对色、喷涂;提货及运输方式;包装方式为喷涂好的铝板表面贴奶白膜外包汽泡膜,若被告自备品牌膜每平方减1.5元;产品要求为被告提供给原告需喷涂铝板需过一次抛光表面不能有严重划痕、凹坑,加工前原告应对被告产品进行检验,不符合要求时,原告通知被告,由被告派人到原告公司现场了解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上月的喷涂面积及加工费进行核对,核对好后被告财务人员需及时开出支票或现金(支票期限不能超过30天)。该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合同自双方签章日起生效,原件、复印件、传真件及其他往来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从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对被告委托加工的铝单板进行喷涂加工。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2010年10月1日前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所产生的加工费,以21至25元(聚酯喷涂的价格区间)的单价进行计算及对账,双方确认至2011年3月1日,被告已经支付加工费35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540073元。从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将经原告喷涂加工的部分铝单板提供给福建省厦门市云顶至尊楼盘工程的承包方安装使用。2011年3月14日,原告提起原审(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案,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加工喷涂的铝单板相关喷涂指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铝单板的色差、褪色、漆膜厚度指标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现场勘验发现部分门套、吊顶板有漆膜脱落现场。未达到国家标准外观质量要求;2、库存门套与现场门套有色泽有明显差别,现场对比有褪色现象;吊顶板漆膜泛白,光泽度较低,光泽分别为16.5、16.3、16.6。由于没有库存吊顶板或标准色板,没法进行比对;3、依据国家标准GB/T23444-2009,结合法院提供的有关涂料清单,可以判断吊顶铝板样品1、3膜厚检测结果不合格(聚酯涂漆);门套1、2、3膜厚检测结果不合格—氟碳(三涂),其中门套样品3未达二涂标准;4、漆膜附着力检测结果均合格。本院对该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鉴定样本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加工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应重新鉴定以查明原告所加工的铝单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之后,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选定了鉴定机构并且在鉴定取样之前已经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做了准备工作。对于鉴定取样工作,鉴定机构意见必须到云顶至尊工程楼盘进行现场取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要求,被告明确取样后负责安装临时替换的铝板。此后,本院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做好与开发商等部门沟通工作,确保取样工作的顺利进行,但被告称由于需与案外人陈某一起才能去厦门取样,而陈某在时间上一直未能抽空。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与被告做鉴定笔录,告知被告应于4月30日前做好鉴定取样,且应准备好配合取样的事宜例如准备好备件等,逾期不提供鉴定的样本,无法取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确认亦同意负责取样及取样后安装等事宜,称已做好相关部门工作确保可以取样,并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做好取样工作。2015年4月23日,案件主办法官、本院工作人员、鉴定机构的相关人员及原、被告共同到厦门的云顶至尊楼盘19栋进行现场取样工作,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已制定取样方案,但却被楼盘相关人员告知不同意现场取样,导致鉴定机构无法现场取样。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保证申请书,申请本院重新安排于2015年5月20日至25日期间到现场做鉴定取样,并保证一定可以拆卸和取样。原告不同意再次取样。重审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主张原告扣留的价值为62353.95元铝单板,该62353.95元为铝单板的销售价,铝单板面积为228.02平方米。原告确认扣留的铝单板面积是两百多平方米,与被告所述相差不大,并已将扣留被告价值25800元(该价值为原材料的价值)的货物卖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问题。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540073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本案的证据反映,双方虽有对账,但无法反映双方是于每月5日前及每月对账,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自双方最后对账之日即2011年3月2日起以加工费5400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铝单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加工的用于厦门云顶至尊楼盘工程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加工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应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取样,致使对该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重新鉴定的取样,本院已明确被告负责取样事宜,做好与涉案楼盘的相关部门沟通工作确保取样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亦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做好取样工作,但各方于2015年4月23日到现场取样时却无法取样,对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于被告提出重新取样的申请,原告亦不同意,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申请再次取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加工铝单板存在问题导致陈某拒不支付被告货款712374.79元而导致经济损失712374.7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聚酯喷涂标准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修复的反诉请求,一是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该损失是否存在及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二是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加工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扣留价值62353.95元的待加工铝单板,造成经济损失62353.95元的问题。原告确认扣留被告待加工铝单板的事实,双方对于原告扣留的铝单板面积的意见基本一致,只是对扣留的待加工铝单板的价值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将该铝单板卖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基于原告擅自将该铝单板自行处理从而无法确认被扣留的待加工铝单板的价值的考虑,及原、被告双方确认扣留的铝单板的面积为228.02平方米的情况,本院以被告确认的扣留的铝单板销售价62353.95元扣减加工费后的数额作为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损失。原、被告的加工费是以21至25元(聚酯喷涂的价格区间)的单价进行计算,本院酌定以面积为228.02平方米的铝单板按23元的单价计算,扣减的加工费为5244.46元,即原告应赔偿57109.49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540073元及以该款从2011年3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常新装饰材料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常新装饰材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109.49元及以该款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被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常新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晟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9288.43元,财产保全费3264.21元,合共1255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1547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1元,由被告负担10696元。原审鉴定费46000元,重审鉴定费72000元,合共118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抵扣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受理费11701.64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审 判 员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