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程某某,女。胡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皓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2年7月24生一女孩,取名胡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为此,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虽然被告撤诉,但两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被告于2010年携带女儿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离婚,女儿胡某甲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离婚的请求没有异议,但程某某认为女儿胡某甲一直随她生活,应由她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海信彩电1台、洗衣机1台、立柜1件、三摩1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女儿胡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儿胡某甲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应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予以分割。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胡某某与程某某离婚。女儿胡某甲由程某某直接抚养,胡某某承担胡某甲抚养费7200元(暂议三年,从2013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200元)。共同财产:三摩1辆归胡新联所有;海信彩电1台、洗衣机1台、立柜1件归程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皓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