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2011年11月26日因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万元,没收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三台。2013年6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新红,。。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辩护人毛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辩护人毛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郑XX在高密市百货商城二楼的闽旭动漫电子娱乐中心东侧隔断内设置六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进行赌博,并聘请林某(已判刑)为其管理,负责照看场所、维修游戏机等工作。2012年2月15日该场所正在营业时被高密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赌资1250元。郑XX、林某累计抽头渔利二万余元。经高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该六台电子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折算单机数量为44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林某、刘某甲、张某、陶某、孙某、芦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高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开设赌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伏 宏 伟审判员 李 群审判员 李 君 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娟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