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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丽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镇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提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镇海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林尤壮,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系林丽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符春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镇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作述,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丽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镇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丽的委托代理人符春光及被上诉人镇海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丽是镇海居委会村民林尤壮与李兰桂夫妇于1996年收养的子女。2004年9月10日办理了户口登记,林丽在收养之前,林尤壮与妻子李兰桂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大儿子林召用、二儿子林召伦、三儿子林召任。2013年1月8日镇海居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0元。镇海居委会以林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不属于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拒绝向林丽支付5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因此,林丽于2013年1月16日以其具有镇海居委会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镇海居委会补发给林丽2013年1月8日征地补偿款5000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镇海居委会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林丽与镇海居委会村民林尤壮与李兰桂夫妇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林尤壮已生育三个儿子,林丽与林尤壮之间不符合收养条件,林尤壮也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双方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十五条“对于依法成立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和依法成立继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与亲生子女相同”。因此,林丽与林尤壮之间没有依法成立收养关系,林丽不具有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丽要求镇海居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镇海居委会以违反《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林丽是收养子女,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为理由进行抗辩,其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林丽负担。上诉人林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林丽与林尤壮之间没有依法成立收养关系,林丽不属于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林丽于1996年2月15日被林尤壮收养,2004年8月20日由原镇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林丽于2004年9月10日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到海口市公安局新海边防派出所补办“常住人口登记卡”,并被批准同意落户在原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镇海村161号。因此,从法律上已承认林丽与林尤壮成立了收养关系。镇海居委会为帮助林丽能上户口而出具“证明书”可以证明镇海居委会承认林丽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民。二、镇海居委会应补发给林丽征地补偿款。林丽从入户后至今户口一直都没有迁移,仍一直在村里与父母共同承包土地,作为其唯一经济来源及生活保障。与父母家人一直居住、实际生产和生活在镇海居委会至今,同时,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证明林丽在镇海居委会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合作保险。另外,在2010年的拆迁补偿安置时,林丽也被分得镇海居委会A10栋202号一套房。为此,可以证明林丽已经具有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镇海居委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镇海居委会应补发给林丽2013年1月8日征地补偿款5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秀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林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镇海居委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林丽分别与镇海居委会村民林尤壮之间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双方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林丽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正式出台实施后,就明确之后的所有收养关系必须依法完成,不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九条还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另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收养关系必须依法成立,一必须符合收养条件;二是必须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否则,收养关系不依法成立。在本案中,镇海居委会村民林尤壮与妻子李兰桂共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林召用二儿子林召伦三儿子林召任。可见,林尤壮在已有生育三儿子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收养人的条件,而且,其与林丽也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双方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2、林丽上诉称“原镇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镇海居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到海口市公安局新海边防派出所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卡,因此,从法律上已承认收养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收养子女的户口登记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其明确规定: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1名14周岁以下儿童,已办理收养手续的,可申报收养子女落户。需提交个人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单位或居(村)委会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收养公证书》、收养登记证件复印件、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无子女证明和养父母医院体检证明,收养弃婴、儿童的还要提交《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民政部门公告复印件。在本案中,林丽与镇海居委会的村民均不符合上述规定,也非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办理的户籍登记,原镇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也是在人口普查时为了解决林丽的上学问题,应村民的请求出具的,本身证明的内容就不真实合法。林丽现以违法程序取得的户籍登记为由,主张收养关系合法成立是不成立的。毕竟,收养关系必须依法成立,不是镇海居委会或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确认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发(2012)6号《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明确对于依法成立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才能认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故林丽要求镇海居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根本不能成立。2、林丽提出在2010年拆迁安置时,林丽也分得一套房,故证明已经具备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符事实。比如2010年政府拆迁安置时与被拆迁人吴礼云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乙方户人口数为5人,享受宅基地补偿款为4人计391740元”。其中没有享受宅基地补偿款的一人就是上诉人林丽。由此可见,在2010年政府拆迁安置时就已明确上诉人林丽虽在户口本上,但并不具备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林丽与林尤壮之间不符合收养条件,而且未办理收养关系,双方收养关系根本未依法成立,林丽当然不属于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镇海居委会未支付林丽征地补偿款是合法的、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林丽是否具有镇海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丽应否享有镇海居委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问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本案中,林丽是否取得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查,林丽是镇海居委会居民林尤壮与李兰桂夫妇收养的子女,而非林尤壮与李兰桂夫妇所生。但收养人林尤壮与李兰桂夫妇的收养行为,既不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养人应当具备条件,也没有按照《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原审法院确认林丽与林尤壮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依法成立正确。据此,林丽未取得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林丽不具有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请求补发征地补偿款50000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必雄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代理审判员  周慧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