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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振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沪龙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振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沪龙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台州市振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委托代理人:尤祝华、何成武。被告:浙江沪龙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义潜。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原告台州市振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沪龙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沪龙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沪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沪龙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振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祝华、被告沪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振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武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振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先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原告振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于2012年9月4日、9月5日发货给被告,并经被告确认收货。后经原告调试安装,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被告并已投入使用。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支付了货款158500元,余款615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2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沪龙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615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被告沪��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合同价款的5%(即11000元)是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调试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支付,而本案空调验收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故该款项的付款时间未到。二、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减少。本案被告即使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损失的也仅是银行存款利息,故《中央空调合同》约定按合同款的1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未付部分货款为基数,从法院判决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其未履行售后服务,被告将保留诉权。原告振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中央空调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收货确认函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三、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空调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四、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付款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另外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证据二的手写部分被告不认可,对打印部分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存在涂改,且涂改内容后面的内容是原告私自添加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空调已安装、调试合格的事实。对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沪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中央��调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至于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第十条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喻厚超”签字,喻厚超在《中央空调合同》中是以被告沪龙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签字,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否真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已经由被告沪龙公司代表喻厚超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本案所涉空调安装已经验收合格,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主张涂改内容后面的“空调运行时无异响,各页片转动正常”系原告私自添加,但并无证据证明;第二、从被告认可的内容“室内外机运转正常,制热效果良好”来看,验收的空调是能够正常使用的;第三、作为调试验收单来说,调试结果栏是其中最关键的部分,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调试结果栏的内容没有异议。综合上述分析,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空调及安装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另外,从验收情况来看,被告并未对空调设备的交付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货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但本案合同总价款在《中央空调合同》中已有约定,已付款项属于原告自认内容,并未损害被告权益,故本院将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认的收款数额确定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沪龙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与原告振创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并负责安装。��同约定:总金额为220000元;交货数量:见报价单;工程地点: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新园村甲方厂区内12#厂房第4-5层;付款期限:设备到现场经甲方确认后付170000元,工程完工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一次性付39000元,余款5%(1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质保金;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违约责任:若甲方或乙方单方面违反任何条款和毁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款的10%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5日向被告交付中央空调设备,并由被告签收。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由原告销售并安装的空调进行验收,被告客户代表喻厚超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调试验收单调试结果栏载明:“安装符合奥克斯空调设计要求”。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货款158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表���愿意就已支付的158500元货款及法院判决确定给付的金额向被告开具相应税务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标准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按照《中央空调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货款的支付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原告交货经被告确认后,被告需支付170000元。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仅支付了15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11500元的违约责任。第二、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一次性付39000元。现经审理查明,空调安装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按规定开具相应发票同时应支付货款39000元。第三、合同约定余款5%即1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质量保证期自空调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空调安装验收合格之日为2012年11月26日,故质量保证期应至2013年11月26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至,对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考虑全案,原告的损失主要是拖欠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现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在第一阶段付款中未足额支付170000元已构成违约,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1500元。第二阶段的付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凭发票付款”,故开具发票应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义务为同时履行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原告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被告未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第三阶段的付款期限未至,该11000元货款亦不应计算违约损失。故���院认为违约金应以11500元为基数,自设备确认收货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限于22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振创公司与被告沪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对已符合付款条件的11500元货款,被告应承担继续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第二阶段的39000元货款,被告应在原告按规定开具相应税务发票的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因《中央空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故被告可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沪龙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振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500元(或交付票面金额为50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违约金[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限于22000元)];二、原告台州市振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浙江沪龙电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500元的同时,出具给被告浙江沪龙电机有限公司应税金额为209000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振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振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浙江沪龙电机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