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常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固定住所。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被合水县“帝豪”大酒店(现“凯豪”大酒店)招聘为该酒店保安。2012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正在值班的张某某发现收银台抽屉上的钥匙未拔,抽屉也未锁,即产生盗窃抽屉现金之念。张某某在抽屉未锁的情况下将钥匙拔下交给正在大厅休息的收银员陈某某,待陈熟睡后,张某某找借口支走一起值班的保安赵某某,盗窃收银台抽屉内11509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全部挥霍。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颜某某陈述;3、证人陈某某、赵某某证言;4、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入职登记表、散客结账单、便笺、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苟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