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某丁,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取名王某甲,现10岁;儿子取名王某乙,现8岁。由于双方婚前系人介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及夫妻感情纠葛争执、吵闹。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不辞而别,将年幼的一双儿女抛弃与我。自被告离家至今已近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法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丁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起诉、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05年12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1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未归。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等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团结,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