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莉芳、邬法本等与戴建荣、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莉芳,邬法本,俞康娥,邬茹依,邬宜轩,戴建荣,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莉芳。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法本。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康娥。上诉人(原审原告):邬茹依。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宜轩。上诉人邬茹依、邬宜轩的法定代理人:戴莉芳,系邬茹依、邬宜轩母亲,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望海村桥棚*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荣。委托代理人:许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代表人:王明方。委托代理人:谭永欢。上诉人戴莉芳、邬法本、俞康娥、邬茹依、邬宜轩因与被上诉人戴建荣、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平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于6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25日13时15分许,戴建荣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载石粉(核定载质量1705KG,实载19850KG),沿西店团堧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海县豆丁文具厂(刘忠宏厂)门口处,右侧轮胎碾压从豆丁文具厂出来的由邬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和倒地的邬某,造成邬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某与戴建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邬某生前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邬法本,1950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俞康娥,1951年4月22日出生;女儿邬茹依,2003年9月7日出生;儿子邬宜轩,2009年7月29日出生。邬某另有兄弟姊妹二人,三人共同赡养父亲邬法本、母亲俞康娥。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戴建荣,该车辆挂靠于歙县平安公司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戴建荣已支付戴莉芳等人现金20000元。戴莉芳等人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法院,以邬某因戴建荣驾车碰撞致死,造成损失丧葬费19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462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342698元,请求判令:1.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戴莉芳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戴建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78158元),并由歙县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戴建荣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戴建荣是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歙县平安公司。戴莉芳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戴建荣已支付戴莉芳等人20000元。歙县平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戴莉芳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主张了丧葬费后不应再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戴莉芳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依据不足,戴建荣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戴建荣,该车辆由其在管理、控制和收益,歙县平安公司不享有任何运行利益,且该公司与戴建荣曾签订过协议,双方约定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控制权以及发生的各种大小事故均由戴建荣承担,该公司只提供车辆户口登记的方便,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无无异议。戴莉芳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该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该公司不应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戴莉芳等人系死者邬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邬某系农民,戴莉芳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及其主张的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和戴建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挂靠于歙县平安公司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歙县平安公司应对戴建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某与戴建荣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邬某与戴建荣的责任比例为5:5。原审认定戴莉芳等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2914元(16518元/年×20年+11253元/年×16年+11253元/年×3年÷3人×2)、丧葬费19075.5元(38151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2989.5元。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戴莉芳等人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戴建荣应赔偿给戴莉芳等人的金额为:戴莉芳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602989.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计款492989.5元的50%,即246494.75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戴莉芳、邬法本、俞康娥、邬茹依、邬宜轩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二、戴建荣应赔偿戴莉芳、邬法本、俞康娥、邬茹依、邬宜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6494.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226494.75元;三、歙县平安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戴莉芳、邬法本、俞康娥、邬茹依、邬宜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天安保险公司、戴建荣、歙县平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戴莉芳等人负担9900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1470元,戴建荣负担3300元。宣判后,戴莉芳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清,这足以影响到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在查明事实的情形下,认定戴建荣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从现有证据看,交警认定被害人横穿马路证据不足。第二,肇事司机戴建荣所持“C1、E”类驾驶执照与其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车证不符。第三,本案死者所驾驶的电动车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2.本案死者邬某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戴建荣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以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作出改判。戴建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戴莉芳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戴莉芳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于事故事实认定清楚,对于相关证据认定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歙县平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戴莉芳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宁海县殡仪馆火化登记表一份及发票五份,用以证明戴莉芳等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为37400元。2.南洋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最高时速没有超过20公里每小时,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戴建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已经计算在丧葬费内。对证据2认为仅是一份南洋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不具有认定是否为非机动车的法律效力。而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写明发生事故的电瓶车就是南洋电瓶车,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丧葬费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来认定。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戴莉芳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丧葬费的计算有明确规定,戴莉芳等人提供的证据1的待证事实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戴莉芳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即是南洋牌电动三轮车,故该使用说明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戴莉芳等人另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1.被害人邬泽某骑电瓶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2.戴建荣所驾驶的车辆是否超标。本院经审查认为,1.戴莉芳等人的二项鉴定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2.戴莉芳等人的申请实系要求认定电瓶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及戴建荣是否属无证驾驶,但上述问题应属于公安交警部门职权,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事项。且本案中的上述问题,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宁(公)认字(2012)第3302262012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作出了甬公交复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故本院对戴莉芳等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戴建荣、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戴莉芳等人对核算的损失数额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关于本案中被害人邬某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戴莉芳等人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工资清单、考勤卡、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但经质证,戴建荣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戴莉芳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存在瑕疵,其中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9日到期,没有续签的记录,也没有社保缴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戴莉芳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邬某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故本院对戴莉芳等人的该项异议亦不予采信。综上,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戴建荣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邬某发生碰撞并造成邬某当场死亡。戴莉芳等人因邬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为602989.5元。因肇事车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应由戴建荣根据其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中,死者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从厂内汇入道路行驶时未让行原道路上行驶车辆,以致与戴建荣驾驶的超载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被该车右后轮碾压,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被害人自身的过失原因力与戴建荣的过失原因力相当。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建荣和邬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亦据此确定戴建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戴莉芳等人对事故认定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皖J×××××号车系戴建荣挂靠歙县平安公司从事道路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歙县平安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戴莉芳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戴莉芳、邬法本、俞康娥、邬茹依、邬宜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