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权与被告高伟、高延和、李凤兰、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权,高伟,高延和,李凤兰,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张立权,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晓义,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伟,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高延和,男,192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永丰村永恒屯一队**号。被告李凤兰,女,193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立权与被告高伟、高延和、李凤兰、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权委托代理人李晓义、韩大新、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高延和、李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权诉称,2012年8月9日2时15分许,被告高延和、李凤兰之子高新毅驾驶黑B×××××/黑B×××××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02km+22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与原告张立权驾驶的宋如哲所有的挂靠在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辽P×××××/辽P×××××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又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导致辽P×××××牌号车起火,将黑B×××××牌号车点燃并烧毁,致黑B×××××牌号车驾驶员高新毅死亡,乘车人王景龙受伤,两车烧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唐山市支队唐海大队认定,高新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立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9773.42元,黑B×××××/黑B×××××挂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773.42元。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黑B×××××拖黑B×××××挂在我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0时至2013年1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诉请费用我司在核定我司承保车辆及驾驶人证件资质合法的前提下,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所诉内容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有效的部分,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我司不承担。车辆所有人甘南县金达运输车队,被保险人是王景龙,驾驶人是高新毅,请求法庭调查三者间的关系。被告高伟、高延和、李凤兰辩称:高新毅没有任何遗产,我们三人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我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时15分,高新毅驾驶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02KM+22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与原告张立权驾驶的辽P×××××(辽P×××××挂)重型半挂货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又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导致辽P×××××车辆起火,火焰蔓延将黑B×××××车辆点燃并烧毁,造成黑B×××××车辆驾驶员高新毅死亡、乘车人王景龙受伤、两车烧毁、部分路产受损。原告张立权在事故中也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高新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景龙无责任。原告张立权伤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了1340.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了住院费30024.14元。原告张立权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建议原告张立权加强营养。在原告张立权住院期间,其妻子庞小平予以陪护。2013年3月6日原告张立权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需7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立权及其妻子庞小平均系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庞小平月工资2500元;原告张立权父亲张玉坤(1935年4月6日出生)、母亲柳艳坤(1943年4月13日出生)育有子女4人,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张立权系其长子;原告张立权应该承担的扶养费是:张玉坤1566.38元(12531元/年×5年×0.1÷4),柳艳坤3132.75元(12531元/年×10年×0.1÷4)高新毅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延和、李凤兰系高新毅父母,被告高伟系高新毅之子,在诉讼中原告张立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高新毅留有遗产且被告高延和、李凤兰、高伟予以继承。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张立权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300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合理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0.1)、护理费2414.57元、误工费26042.52元(206天×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126.42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699.13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38764.14元(含住院费300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78743.35元(含合理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2415.7元、误工费2604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9.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权与高新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高新毅所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间内,无论该车辆所有人是谁,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均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立权主张的误工天数低于按照临床鉴定时间计算出的误工天数,应以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张立权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205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立权要求被告高延和、李凤兰、高伟赔偿其相关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高延和、李凤兰、高伟继承了高新毅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权医疗费用类损失2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78743.35元,合计9874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立权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立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