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万盛纸业有限公司与胡洪宣、施红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洪宣,施红双,杭州富阳万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宣。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红双。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瑰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建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万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铁军。委托代理人:盛其华。上诉人胡洪宣、施红双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万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盛纸业与胡洪宣、施红双原有纸品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胡洪宣、施红双尚欠万盛纸业货款104218元。后经万盛纸业催讨,施红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现胡洪宣、施红双尚欠万盛纸业货款84218元未付。2013年3月12日,万盛纸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胡洪宣、施红双支付万盛纸业货款84219.8元。原审庭审中,万盛纸业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胡洪宣、施红双支付万盛纸业货款84218元。胡洪宣、施红双在原审中答辩称:1、双方确实有买卖纸品业务往来,但已付清所有货款。2、对万盛纸业与会计胡健莉对账的事情不清楚,胡健莉不是胡洪宣、施红双厂里的会计。请求法庭驳回万盛纸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洪宣、施红双与万盛纸业之间发生纸品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义务。胡洪宣、施红双尚欠万盛纸业货款84218元未付,有胡洪宣、施红双出具的回执证实,胡洪宣、施红双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万盛纸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胡洪宣、施红双认为,双方发生交易,货款已结清,但未有充分举证支持其抗辩,也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胡洪宣、施红双支付万盛纸业货款84218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洪宣、施红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洪宣、施红双负担。上诉人胡洪宣、施红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洪宣、施红双尚欠万盛纸业货款84218元未付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所有货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一张黏贴回去的回执,该证据已经丧失了证据的完整性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对缺乏完整性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上诉人所述因付清货款而将回执撕毁的事实符合常理和一般人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胡健莉证明签字的回执,不是胡洪宣本人签字的,无法确认胡健莉是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胡健莉是胡洪宣厂里的会计,因此对于该份回执的内容以及形成过程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排除被上诉人伪造的可能性,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未付清货款的事实,也不能与回执相印证。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只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发生业务时是通过承兑汇票付款的交易方式,承兑汇票付款只是双方交易中付款方式的其中一种,该证据亦无法佐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未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盛纸业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不欠我方货款是不对的,上诉人仍欠我方货款。二审中,上诉人胡洪宣、施红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浙江省农村合作社汇款凭证二份,由胡洪宣汇给万盛纸业职员盛其华货款的事实,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习惯不仅仅是一审所称的票据支付货款,还存在现金交付、转账交付等方式,票据交付只是其中一种。被上诉人万盛纸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这里有帐记录,这是2010年3月份做的生意,所以是支付3月份的货款。被上诉人万盛纸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货单6份,证明双方总的交易金额是30多万元钱。被上诉人胡洪宣、施红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结算过了。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胡洪宣、施红双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社汇款凭证二份,形成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14日,金额54000元;2010年3月23日,金额50000元,可证明银行汇款的货款支付方式,但并非现金支付货款的相应依据。被上诉人万盛纸业提供的提货单6份,二上诉人无异议,可证明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8月18日,双方共发生6笔交易往来,共计货款金额333219.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8月18日,万盛纸业与胡洪宣、施红双共发生6笔交易往来,共计货款金额333219.8元。胡洪宣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向盛其华汇款54000元,于2010年3月23日向盛其华汇款50000元。2010年9月27日,施红双出具回执一份,确认尚欠款项数额为104218元。后施红双交付盛其华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尚欠货款有否支付清楚。胡洪宣、施红双认为在2012年1月份通过现金付款的方式将尚欠货款付清,在付清时将2010年9月27日的回执撕毁。对此,万盛纸业不予认可,认为在2012年1月收到承兑汇票支付2万元,不存在现金支付的事实。胡洪宣、施红双认为存在多种支付货款方式,包括银行汇款、承兑汇票支付、现金支付等。在二审中,胡洪宣陈述自己做生意时不记账的;施红双陈述记得是流水账,总共发生交易货款多少、支付货款多少均记不清,就记得到2010年9月27日欠10万元左右;还陈述2010年9月27日的回执是对账后形成的。因此,胡洪宣与施红双对于是否有账的内容陈述不一致。在二审中,胡洪宣提供了2010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向盛其华汇款54000元、2010年3月23日向盛其华汇款50000元的两份汇款凭证,结合原审中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足以说明双方在交易过程当中存在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其陈述的现金支付其也应当提供支付依据。但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金支付了多少货款。二上诉人能将2010年3月份的汇票凭证保存完好并作为证据提供,却将形成在后的2010年9月27日的回执收到后予以撕毁,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2010年9月27日的回执是双方在此时的结算依据,施红双将其撕毁不能作为已付款依据。在二审中,万盛纸业提供了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的提货单6份作为补强证据,共计货款金额333219.8元。对此,胡洪宣、施红双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审中,万盛纸业要求支付的货款为84218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胡洪宣、施红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