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谢明与雍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雍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谢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雍万福,男,汉族,居民。原告谢明与被告雍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诉称:被告缺乏周转资金,两次从我处借款22500元。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现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被告雍万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雍万福立据从原告谢明处借款9500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又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立有借据,理应及时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清偿。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万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明借款22500元。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新审 判 员 缪 升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勤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