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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李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13号原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月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亮,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卢润良,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芬,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诉被告李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升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芬入职原告建升公司,任人事文员一职,当时约定月薪(26天)2300元,含周六加班费,另约定伙食费与周六加班费相抵消,且不影响员工实际工资。李芬为人事文员,很清楚公司的薪资结构,其在工作期间并未对工资发放提出任何异议,故建升公司支付李芬的月薪已包含周六加班费。因此建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建升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李芬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周六加班费差额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芬负担。被告李芬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26天制,也未约定扣食宿费,也无其他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内容。从工资条中可见,建升公司出勤天数均是以22天制计算的,且建升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拟定并在全厂公布的考勤管理制度中也明确规定22天制(有照片及书面档为证),且加班费抵扣伙食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影响了实际工资。二、对建升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至4月工资条不予确认。发放2月份工资时李芬并未离开公司,但相应工资条上并无李芬签名,故工资条为建升公司事后制作。自李芬入职,建升公司从未出据须李芬签名的工资条,李芬也从未签过名。三、建升公司提交月薪制工资构成说明书,印证双方就每月工作时间约定不清,这是建升公司采取的一项临时补救措施。经审理查明,李芬于2011年9月23日入职被告建升公司,任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一职。2013年3月18日,李芬申请离职并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建升公司。后李芬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事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建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8元;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周六加班费17048.28元;2012年10月27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6日周六上班扣工资32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44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建升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芬)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周六加班费差额30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8元;以上款项合计3202.28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建升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李芬没有起诉。经过开庭和质证,另查明如下事实:(一)约定的工作时间对应的工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每周工作6天(包含周六),每天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无须加班,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底薪1100元、岗位津贴1600元,休息日加班费按120元/天另计。(二)工资数额。双方确认李芬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180元、3180元、3180元、2446元、3180元、2700元、2750元、2646元、2750元、2750元、1512.50元、2750元、1306.92元。以上工资数额中公休加班工资(周六加班费)与宿食扣款已相抵消。(三)休息日(周六)加班费与宿食扣款情况。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确认的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显示,李芬自入职至离职期间公休加班工资(周六加班费)与宿食扣款相抵。李芬表示两者抵消未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或其他书面协议中明确,故不能随意抵消。建升公司表示抵消是员工均知的形式,无须书面形式。(四)李芬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6日休息日(周六)出勤状况。2012年4月份共4天、2012年5月份共4天、2012年6月份共4天、2012年7月份共4天、2012年8月份共4天、2012年9月份共5天、2012年10月份共4天、2012年11月份共4天、2012年12月份共5天、2013年1月份共4天、2013年2月份共4天、2013年3月份共5天、2013年4月份1天。(五)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6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日最低工资6.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月薪制工资的构成、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月薪工资确认表,被告提供的照片、2011年9月份至2013年2月份工资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仲裁裁决建升公司须支付李芬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8元,双方对此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就公休加班工资(周六加班费)与宿食扣款能否相抵各持异议。结合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考勤状况、实发工资等状况,本院将依法考察建升公司实际应支付李芬的工资数额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以确认建升公司支付工资的方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本院核算情况如下:(一)据以考察的工资以双方确认的应发工资数额加上每月周六加班工资为准,分别为:2012年4月份3660元(3180元+4天×120元)、2012年5月份3660元(3180元+4天×120元)、2012年6月份3660元(3180元+4天×120元)、2012年7月份2926元(2446元+4天×120元)、2012年8月份3660元(3180元+4天×120元)、2012年9月份3300元(2700元+5天×120元)、2012年10月份3230元(2750元+4天×120元)、2012年11月份3126元(2646元+4天×120元)、2012年12月份3350元(2750元+5天×120元)、2013年1月份3230元(2750元+4天×120元)、2013年2月份1992.50元(1512.50元+4天×120元)、2013年3月份3350元(2750元+5天×120元)、2013年3月份3350元(2750元+5天×120元)、2013年4月份1426.92元(1306.92+1天×120元);(二)工作时间,以双方确认的每周工作六天(包含周六),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为准。经核算(加班费计算详见附表),建升公司已足额支付李芬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6日周六加班费。因此,对原告建升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李芬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6日周六加班费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芬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8元;二、原告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李芬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周六加班费差额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冬虹程露附表:日期正常上班工作时间(时)平时加班时间(时)休息日加班时间(时)节假日上班时间(时)实际工资(元)折合时薪(元/时)最低工资标准(元/时)加班费差额(元)2012.41600320366016.346.3202012.51760320366015.256.3202012.61600320366016.346.3202012.71760320292612.196.3202012.81840320366014.766.3202012.91520400330014.226.3202012.101600320323014.426.3202012.111760320312613.026.3202012.121680400335013.516.3202013.11760320323013.466.3202013.213603201992.509.966.3202013.31680400335013.516.3202013.4960801426.9213.216.320合计0注:1、正常上班工作时间指当月平时八小时内上班时间总计,如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也应计算在内。2、平时加班时间指当月平时八小时外加班时间总计。4、休息日加班时间指周六、周日加班时间总计。5、节假日加班时间指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总计。6、实发工资=用人单位每月应发放劳动者的工资数额。7、折合时薪=实发工资÷(正常上班工作时间+平时加班时间×150%+休息日加班时间×200%+节假日加班时间×300%)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