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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吴则令与周文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则令,周文明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吴则令,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烟台大华毛巾厂退休人员。被告周文明,男,193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施美章(系被告之妻),193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务职业学院退休人员。原告吴则令诉被告周文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则令与被告周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我收取理财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1年12月11日理财产品到期后,如出现亏损由被告承担,并保证返还我理财款20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但该理财产品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理财款,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理财款20000元。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6月14日收到原告20000元属实,但我于当天下午将20000元又交给了原告,我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也没有收回,这2万元是原告亲手交给吴杰的,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理财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吴则令代为理财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现原告持该收条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理财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收到20000元款项的经过及用途表述为:案外人张世凤与被告系邻居。其到张世凤家串门时,张世凤与其讲购买理财产品的好处,被告与其妻子也在张世凤家,被告跟其讲如果购买理财产品,亏本损失由他们承担。2011年6月14日,被告又让其购买理财产品,其就把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主动为其出具了收条,因其当时没有带身份证,被告称以后打电话告诉他一声就行了,当天被告就将这20000元替其购买了理财产品。第二天,原告带了身份证和600元到了被告家,与被告一起到汽车总站大厦把钱交给一个叫吴杰的人,吴杰并未给其出具任何收据。其当时购买的理财产品是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1日半年期。理财产品到期后,其就向被告要理财款,被告称公司有麻烦,钱款可能暂时拿不出来,其感觉不对劲就问吴杰怎么办,吴杰说这20000元让其向被告主张。原告另提交登记在其名下的购买理财产品的资料2张,证明其通过被告购买了20000元的理财产品。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不予认可,称其领着原告到汽车大厦5014号房间怀特豪斯投资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资料不是其交给原告的,而是吴杰直接交给了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理财产品的2张资料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理财产品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6月14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清楚。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后,双方均认可共同向吴杰用该20000元现金购买了理财产品,且购买的理财产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如亏损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不能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则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则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香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