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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秀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崔秀龙,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秀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秀龙于2009年12月31日向我单位借款1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崔秀龙偿还我社贷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秀龙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崔秀龙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号证据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借款人为崔秀龙。贷款用途是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9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044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号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09年12月31日贷款人即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已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交给被告崔秀龙。4号证据被告崔秀龙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崔秀龙未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的1、2、3、4号证据均系书证,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秀龙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与被告崔秀龙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借款人为崔秀龙,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8.49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044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给被告崔秀龙。贷款到期后,被告崔秀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崔秀龙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秀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11日以前的利息为3649.00元,2012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按月利率11.044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