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贾文峥与王东、孙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峥,王东,孙景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贾文峥,市民。被告:王东,市民。被告:孙景环,市民。原告贾文峥与被告王东、孙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王东、孙景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贾文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孙景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峥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东以购买客车从事客运运输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2年9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互付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未答辩。被告孙景环未答辩。原告贾文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东于2012年7月17日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17日还清。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东借原告的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付连带责任。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现金拾万元整,2012.9.17号还清,王东,2012.7.17号”。借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2年9月24日,被告王东与被告孙景环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欠原告贾文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东、孙景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东、孙景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东、孙景环共同负担,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裴长征审判员 沙素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本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