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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来、陈╳诉被告鹿寨县╳╳管理所、鹿寨县╳╳局、鹿寨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县╳╳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来,陈X,鹿寨县XX管理所,鹿寨县XX局,鹿寨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县XX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鹿寨县XX村民委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潘X来。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韦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X。(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XX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谢XX,所长。被告鹿寨县XX局。法定代表人孙XX,局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委托代理人蔡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XX局。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委托代理人余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XX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袁XX,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韦X众,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XX村民委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白X杰,小组长。原告潘X来、陈X诉被告鹿寨县XX管理所(简称鹿寨XX所)、鹿寨县XX局(简称鹿寨XX局)、鹿寨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公司)、鹿寨县XX局(简称鹿寨XX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根据被告鹿寨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鹿寨县XX村民委XX第一村民小组(简称XX第一村民小组)、鹿寨县XX村民委第十村民小组(简称XX第十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舒婷、人民陪审员巫裕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XX次审理,书记员苏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X来、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鹿寨XX所、鹿寨XX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鹿寨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余XX,XX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韦X众,XX第十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白X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XX公司以需向县人民政府确认本案所涉的XX土地使用权权属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来、陈X共同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的婚生子陈潘X在位于鹿寨镇XX小区的XX边玩耍,不小心掉入塘中溺水死亡。经调查了解,XX民委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XX已被国家征收,2006年12月5日XX公司将征地款打入被告鹿寨XX所名下,2006年12月6日,鹿寨XX所将征地款打入XX社区委员会名下,2006年12月6日、7日,XX村委第一、第十村民小组从XX社区委员会领取了这笔征地补偿费。原告认为,对陈潘X在鱼塘边玩耍无大人监管,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自愿承担部分责任,而XX鱼塘处在XX小区的居民区中间,长期无人管理,四周杂草丛生,水深达5米,没有任何危险标识,至今没有单位或个人来管理这个鱼塘,危险隐患长期存在。被告鹿寨县XX局是县城的管理者,XX鱼塘在鹿寨县城中,其应当行使相应的管理职权,而被告鹿寨XX局却放任XX鱼塘所存在的危险长期存在,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鹿寨XX所、鹿寨XX局、XX公司是土地的征用者,对被征的XX鱼塘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情发生后,原告向XX民委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主张赔偿,均被以该鱼塘已被国家征收为由拒绝,原告为此找鹿寨XX局主张赔偿,鹿寨XX局以该土地虽给了土地征地被偿费,但土地的性质一直还是XX民委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自己还没有行使管理权为由以拒绝。原告找其他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以上被告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鹿寨XX所、鹿寨XX局、XX公司、鹿寨XX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l88540元(18854元×20年×50%)、丧葬费8538元(2846元/月×6个月×50%)、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9078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陈潘X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三者的身份情况及关系;2、工商电脑咨询单1份,用以证明XX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收款收据、进帐单、收款单等共6张(复印自鹿寨镇财政所)、《水塘承包合同》1份、XX图片6张,XX村民委的证明1份、XX民委第一、第十村民小组的答辩状各一份,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4日庭审笔录一份、(2008)鹿民初(一)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2012)鹿民一初字39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XX原是第一、第十村民小组所有,自1999年11月12日承包给莫X林,2006年XX被征用,XX公司同年将征地款汇入鹿寨XX所,鹿寨XX所将款转给XX社区居委会,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先后将征地款领走,因此自2012年12月开始,XX的管理者是鹿寨XX所、鹿寨XX局、XX公司、鹿寨XX局。4、鹿寨XX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份(2011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6日)、鹿寨县殡葬管理所证明1份、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对潘X波、黄X龙、韦X宏、韦X杨、孟X香、潘X敏、覃X杰、吴X勇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潘X在掉入XX溺水死亡;5、房产所有权代理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潘X敏)、李X英的证明1份,鹿寨县XX幼儿园证明1份及收据3张,鹿寨县鹿寨镇XX小学、鹿寨县XX小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潘X自幼在鹿寨镇XX小区D区生活居住,并在鹿寨镇就读幼儿园及小学;6、梁X含证明一份,用以证明XX的管理都疏于管理,导致其妻韦X珍不慎跌落塘中溺水死亡;7、证人黄X彪、钟X豪的证言(附两人的身份证及产屋产权证),证实陈潘X2005年至出事期间都居住生活在XX小区,并在鹿寨镇上幼儿园、小学。被告鹿寨XX所、鹿寨XX局辩称,两单位均不是XX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标准计算错误。鹿寨XX所是XX局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承担责任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鹿寨XX所、鹿寨XX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政土批函(2001)73号、(2005)411号批复,用以证明XX确实已被征用;2、报销凭证、进帐单、收款收据(同原告举证),用以证明不是鹿寨镇XX管理所征用XX,是县人民政府征用,征地款是经政府同意付款的,款的来源去向不明;3、规划图纸,证明XX是经过规划,政府征用的。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潘X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2、关于XX的管理者,莫X林是实际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他因为没有得到补偿故不把鱼塘交付出来。我公司不是征用土地的主体,只是征用的实施者转一笔款到XX所,至于土地如何使用,我们不知道,不能说付了钱就是购买了,转款行为不能说明XX就是我公司的,且XX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我公司没有管理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是XX的实际管理者和权属者。3、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合同、(2008)鹿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同原告举证),用以证明莫X林是XX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被告鹿寨XX局辩称:我局不是该塘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只是指导性对城镇的建设进行行业性的管理,根据县政府的指示,参与土地的使用规划,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XX第一村民小组辩称,鱼塘于2006年被征用,土地已经交出,本案与本村集体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XX第十村民小组辩称,XX在2006年被征用前属XX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共有,2006年12月6、7日领取土地补偿款后,这个鱼塘就不是集体的了,征用后什么部门管理使用,是政府的事,与我村民小组没有什么关系。被告鹿寨XX局、XX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鹿寨XX所、鹿寨XX局、XX公司、鹿寨XX局对其中的村民小组答辩状、庭审笔录、XX的图片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鹿寨XX所、鹿寨XX局、XX公司、鹿寨XX局认为社区证明、公安局派出所的材料都不能证明陈潘X是溺水死亡,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对该组证据证明陈潘X溺水死亡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鹿寨XX所、鹿寨XX局、XX公司、鹿寨XX局认为李X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潘X敏与潘X来是父子关系,被告XX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黄X彪、钟X豪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鹿寨XX所、鹿寨XX局提供的证据1-3,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县人民政府征用XX;对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XX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提供证据3中的答辩状、开庭笔录所反映内容并非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XX民委的证明中关于XX自2006年属城南管委会管理经营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李X英、梁X含仅出具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鹿寨XX所、鹿寨XX局、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但仅确认证据直接反映的内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居住在鹿寨镇XX小区D区203号的潘X敏寻找其孙子陈潘X(2005年8月6日出生)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亲戚朋友多方寻找,于次日上午8时许在XX小区名为“XX”的水塘中发现并打捞起陈潘X的尸体。原告潘X来、陈X系陈潘X的父母,陈潘X自幼在鹿寨镇生活、就学。XX周围并未设置防护、警示标志。另查明,XX原属于XX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共有的集体土地,该水塘于1999年11月12日承包给莫X林(承包期至2014年11月12日),2006年被征用为建设用地。2006年12月5日,被告XX公司将征地补偿及附作物补偿款共计53816元通过鹿寨XX所转给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第一、第十村民小组领款后,莫X林也先后于2007年2月、4月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潘X是否在XX溺水死亡;二、原告因陈潘X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潘X家人于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寻找陈潘X未果,次日在离其住所地不远的XX发现并打捞起其尸体,部分被告虽不认可陈潘X溺水死亡,但未提供线索或证据证明陈潘X存在排除溺水死亡的其他原因,故本院认可陈潘X系在XX溺水死亡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潘X生前一直在鹿寨镇生活居住,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据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丧葬费元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因丧葬事宜确实造成上述损失,酌定该损失为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陈潘X的溺水死亡属意外事件,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鹿寨XX局是县城的管理者,对XX负有管理责任,鹿寨XX所、鹿寨XX局、XX公司是XX的征用者,负有管理义务,上述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鹿寨XX局对县城的管理职责体现在对县城建设的总体指导、规划,并非对个别土地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鹿寨XX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征地款是XX公司经由鹿寨镇XX所转给XX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以此认定鹿寨XX所是土地征用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鹿寨XX所、鹿寨XX局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是征地款的给付者,虽其否认是XX土地的使用者、管理者,却未能说明XX的真正使用者、管理者,并且以确权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之后,又怠于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其给付XX的征地款,可视为其对XX负有管理义务。XX周边系居民区,而塘的周围并未设置防护、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于陈潘X的溺水死亡,被告XX公司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被告XX公司主张应由XX第一、第十小组以及莫X林承担责任,因XX已经被征用,被告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XX第一、第十小组及莫X林还在使用、管理,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陈潘X的监护人,对于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陈潘X未尽到教育、监护责任,应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负2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责任,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3991.2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误工费8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XX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寨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潘X来、陈X83991.20元;二、驳回原告潘X来、陈X对被告鹿寨县XX管理所、鹿寨县XX局、鹿寨县XX局、鹿寨县XX村民委XX第一村民小组、鹿寨县XX村民委XX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潘X来、陈X负担2843元,被告鹿寨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筱艳审 判 员  张舒婷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