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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玉秀与李孝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秀,李孝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杨玉秀。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孝华。原告杨玉秀与被告李孝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林、被告李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秀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所在地于2006年被征用,原告与儿子喻阳及被告于2011年12月各分得土地补偿费11697.48元,并以当时户主被告的名义借给龙泉驿区国投公司,约定年利息为15%,每半年结一次利息。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土地补偿费涉及儿子喻阳,在离婚时未能就该费用达成协议。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所在地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到期利息收益,被告将原告的到期收益占为己有,虽经社区多次调解,被告也不返还应归原告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11697.48元及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孝华辩称:被告是户主,原告没有分到土地,土地补偿费是按被告原来承包的土地补偿的,并非按照家庭人口进行补偿,应当属于被告个人,被告不同意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所在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社区2组召开“两费”分配会议,对该组的“两费”进行了分配。原告、被告和原告之子喻阳各应分得一次性剩余人员安置费587.22元、土地补偿费11110.26元,三人共应分得“两费”35092.44元。次日,被告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龙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将分得的35092.44元“两费”委托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龙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其投资“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期限为三年,年收益按15%计算,每半年兑付一次收益。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家庭成员分得的“两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社区2组出具的证明、《“两费”兑付备案录》、户口簿、《委托投资协议书》、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的补助费用,牵涉到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农民失地后的生产生活及今后的出路问题,因而安置补助费专属于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农村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土地补偿费实质上就是对失地农民的一种社会保障费用,是专属于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财产。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社区2组按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来分配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原告具备成员资格,所分得的11697.48元“两费”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分得的“两费”产生的收益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玉秀于2011年12月28日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1697.48元及相关收益归原告杨玉秀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李孝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琴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