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97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谢××。原告朱××诉被告谢××、孙望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望蓝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书面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9日,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谢××、孙望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低于双方借条中月利率3%的约定,且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借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谢××负担。此款朱××已向本院预交,朱××同意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