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拓XX等47人与被告拓XX等6人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XX、姬XX等,拓XX,张XX,张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拓XX、姬XX等47人。诉讼代表人姬XX,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裴家湾镇拓家崖窑村。诉讼代表人拓XX,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裴家湾镇拓家崖窑村。委托代理人柴XX,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XX,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裴家湾镇拓家崖窑村。被告张XX,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拓XX,男,194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XX,女,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拓XX,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Xx,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6月2日受理原告拓XX等47人与被告拓XX等6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XX及其代理人、被告拓XX、张XX、张XX、拓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讼代表人姬XX、被告拓X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XX被审判长责令退出法庭后,其余到庭被告未经审判长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继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在被告祖上旧住宅下部沿河道边上,有原告祖辈历史通行的生产、生活出路一条,该路通过河道连接两侧居住的全体居民。从2013年3月8日开始,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其祖上旧住宅下部,沿河道土地上,以祖上留传给其管理、使用、所有为由,开挖地基并帮砌宽约1米余,长约20余米水泥混凝土石墙,填土后欲修建平房。被告修建平房地基所占土地,将原告及全村村民历史通行的道路阻挡,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妨碍。为此,部分村民将被告行为举报裴家湾镇人民政府和子洲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勘查后,子洲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责令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继续施工,造成村民原有道路至今不能通行,给原告等全体村民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在村民通行道路上帮砌石墙行为,并立即拆除所帮砌石墙,恢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通行道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为其审批的出路具体方位的证据,被告称现诉争出路所占用的土地为其祖上遗留的旧宅基地,应由被告管理,故在该地块上砌墙,原告诉称的被堵出路与被告辩称管理祖上遗留的旧宅基地引发的争议,实为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加之,子洲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在本案受理前于2013年5月4日就被告的修建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至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再未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疏通出路的诉讼请求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方可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拓Xx、姬XX等47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拓XX、姬XX等47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亮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子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