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X诉被告寇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寇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54号原告姚X,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牛,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寇X,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改阳,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X诉被告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牛、被告寇X及委托代理人张改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订婚,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8日生女儿姚A,2004年12月12日生儿子姚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二人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怪异,长期对原告父母谩骂,甚至殴打。2010年被告以离婚为由要求原告为其找工作,原告无奈于2010年9月份为被告找了一份保洁员的工作,后被告以工作为由不回家。原告前去探望均遭其拒绝,被告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曾诉请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故再次诉请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姚XX由原告抚养,女儿姚A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来感情良好,双方是因为家庭问题存在矛盾,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父母。2009年9月,被告到西安西大街保洁所工作,每个月回去一次看孩子,2011年,原告还为其在西安租房,2012年8月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分割房屋,本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日育有一女姚A,2004年12月23日育有一子姚XX。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经常因照管孩子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9月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保洁所务工。2010年3月份原告外出务工后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向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寇X之间的婚姻关系,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蓝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管辖撤诉。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自2011年5月24日至今,原、被告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唯称2012年8月份原告曾在蓝田县暂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称婚生子姚XX现由其父母抚养,婚生女姚A现随被告居住,被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但称其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抚养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1、位于西安市蓝田县安村乡郭村一组八号房屋三间,经查,该房屋系原告之母XX兰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所称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婚前建房所欠外债3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予确认;3、双方婚后所建院墙、厨房、简易房两间,无相关手续,出资情况涉及案外人;4、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长虹彩电一台、康佳牌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原告仅承认摩托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余家电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11)蓝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2012)蓝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裁定书、蓝田县安村镇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蓝田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隔阂,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姚XX长期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为宜,婚生女姚A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且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独自抚养为宜;西安市蓝田县安村乡郭村一组八号房屋三间,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在原告母亲王兰芳名下,被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婚后所建厨房、简易房、院墙因无产权,且出资建设时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然因被告离婚后暂无固定居住地且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两万元经济帮助为宜。共同财产中,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康佳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存在第三者一节,因无证据证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X与被告寇X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姚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姚A由被告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两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