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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宇骁与许云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宇骁,许云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许宇骁,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俊英(系原告的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云平(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许宇骁诉被告许云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宇骁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俊英、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许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宇骁诉称,原告许宇骁于1996年12月27日出生,系王俊英和被告许云平的婚生子。原告许宇骁出生后,因身患重病,遭到被告许云平的厌弃,对原告许宇骁的病情不积极治疗,对原告许宇骁的母亲王俊英百般辱骂,此后更是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许宇骁的母亲王俊英只好带着原告许宇骁独自生活,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四年之久。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履行抚养义务,没有支付过原告许宇骁任何抚养费用。原告许宇骁的母亲王俊英为维护母子二人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0月8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的离婚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许云平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5万元。但法院认为该项主张应由原告许宇骁提出,没有予以支持。在原告父母的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许云平按照判决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但被告许云平总是拖延给付,至今尚拖欠8、9月份的抚养费。原告许宇骁系在读学生,生活、学习各项花费项目繁多,另由于原告许宇骁今年6月考入安阳市一中分校,需每年缴纳8000元学费,三年共计24000元,原告母亲王俊英收入微薄,仅今年的8000元学费还是在王俊英家人的支持下才凑齐的。故原告许宇骁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学费的一半即12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7年9月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5257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许宇骁高中学费12000元。被告许云平辩称,抚养费52570元无事实无法律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给付,学费12000元同意支付,但应在实际发生后给。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宇骁系王俊英与被告许云平的婚生子,原告许宇骁于1996年12月27日出生。王俊英与被告许云平从1997年9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许宇骁一直随王俊英共同生活,被告许云平未支付抚养费。2011年10月8日,王俊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许云平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俊英与被告许云平离婚;婚生子许宇骁由王俊英抚养,被告许云平自2012年3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2年3月起付至许宇骁独立生活之日止)。现原告许宇骁要求被告许云平支付1997年9月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考入安阳市一中分校,学费为8000元/年,三年共计24000元。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一半的学费12000元,但声明要在实际发生之后支付。被告许云平无固定职业。安阳市1997年6月至2012年6月市直企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1997-1998年433元/月;1998-1999年434元/月;1999-2000年488元/月;2000-2001年540元/月;2001-2002年632元/月;2002-2003年695元/月;2003-2004年764元/月;2004-2005年880元/月;2005-2006年999元/月;2006-2007年1119元/月;2007-2008年1253元/月;2008-2009年1545元/月2009-2010年1791元/月;2010-2011年2007.58元/月;2011-2012年2231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宇骁提供的户口簿、王爱玲的证言、安阳市文峰区红旗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1)北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许宇骁的母亲与被告许云平从1997年9月分居后,被告许云平未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许宇骁要求被告许云平支付1997年9月份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其工资收入按安阳市直企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从1997年9月开始分阶段计算至2012年3月,合计为181746.96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许宇骁的抚养费应为181746.96元的20%即36349.39元。被告许云平与王俊英离婚后,原告考入安阳市一中分校,学费为8000元/年,三年共计24000元,被告许云平同意支付一半的学费12000元,故原告许宇骁要求被告许云平支付12000元的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宇骁1997年9月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36349.39元;二、被告许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宇骁学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许宇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