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永芳、周晓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永芳,周晓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燕芳。委托代理人:厉阳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永芳。委托代理人:龚贺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晓。再审申请人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永芳、周晓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鹏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2年9月17日周晓到申请人处办理了退还手续,次日申请人已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2.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徐永芳与周晓系合伙关系,故申请人将款项退给周晓并无不当,应当由周晓个人承担返还责任;3.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申请人退款给周晓前征得过徐永芳的同意,故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审判决超出徐永芳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徐永芳提交意见称:案涉投标保证金双方发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系正鹏公司与徐永芳,徐永芳将保证金交给正鹏公司,则在投标不成的情况下,正鹏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徐永芳。正鹏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取得徐永芳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保证金退给周晓,是错误的。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徐永芳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已经要求徐永芳明确,徐永芳也明确要求正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到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正鹏公司将应退还徐永芳的投标保证金给付周晓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未能就其主张徐永芳与周晓之间存在合伙投标关系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能就该款给付周晓前事先联系并已经得到徐永芳同意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也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关于徐永芳的利息诉请问题,徐永芳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就其主张的利息支付请求予以明确,有相应的笔录在卷佐证。故原审对此项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正鹏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