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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黄佐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黄佐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1-6楼。负责人欧喜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义林,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伟华,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佐均,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雅波,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佐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3月5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0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黄佐均曾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俗称保险业务员),于2007年12月11日入司,与原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8年10月l6日离司。入司当日,被告介绍客户黄锦昌购买保险,客户投保前向被告告知了自己曾确诊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的事实,但被告在得知客户这一重要事实后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承保决定。2011年2月7日至12日客户黄锦昌因咳嗽、胸痛到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肺淋巴瘤可能,建议客户到上级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2月23日至28日客户到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院诊断客户为肺粘膜相关淋巴瘤(IV期,属于肺部恶性肿瘤),之后向原告申请重大疾病保险理赔。原告经查发现客户投保前曾确诊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承保时公司并不知情,以为是客户投保时未将此健康状况进行如实告知,故当时未予给付重疾保险金20万元。客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调查,查明客户黄锦昌在投保前已经将曾确诊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的事实告知被告,认为客户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判决原告给付客户重疾保险金20万元,该款项现已转账给客户。综上,被告在客户投保前明知客户曾确诊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的事实,但却未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承保决定,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1088元(200000元一客户缴纳的保险费58912元),此损失由被告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保险代理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诸法院。被告黄佐均辩称,被答辩人对客户黄锦昌(以下简称客户)的承保决定是被答辩人的选择结果,被答辩人关于“客户投保前向被告告知了曾确珍为心双肺粘膜市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的事实,但被告在得知客户这一重要事实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承保决定”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客户在投保前口头告知答辩人其曾经患有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该病已经治愈。但客户在接受答辩人询问时,没有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书面回答答辩人的询问(详见答辩人证据2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第6页,第7页第2条已明确规定: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告知内容均属真实,如有不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201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从上诉人(被答辩人)要求投保人填写的《健康告知书》中的询问事项看,告知内容的字体较小无法起到重点提示作用,并且告知的事项中所罗列的各种疾病种类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客户)曾经罹患的疾病……”的认定,说明被答辩人《人身保险投保书》(含《健康告知书》)的页面设计不科学、存在缺陷,导致被答辩人对客户的抗辩无效。被答辩人因该页面设计不科学、存在缺陷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2、被答辩人在(201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案《民事上诉状》中也同样认为“……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将‘2006年07月04日至07月25日到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确诊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右下肺楔形切除术’这一事实如实告知上诉人”,既然被答辩人要求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客户对此也已签名确认。客户没有书面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答辩人在《业务员报告书》中的报告事项,自然以客户的书面告知为依据,因为书面告知的真实与否是客户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答辩人的代理行为并无不当。3、为了稳妥起见,答辩人和业务经理张东光向被答辩人申请,要求对客户做全身性的体检,经被答辩人批准后,答辩人与业务经理张东光一起带客户到医院体检,客户“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到惠阳三和医院进行全身体检,检查的费用、检查项目及检查结果均上诉人(被答辩人)负责,体检结果无异常”,答辩人在医学方而的专业知识是空白,被答辩人对有资质医院的体检结果产生信赖也完全符合常理,这才是被答辩人同意承保的关键。答辩人的代理行为是一般代理行为,还要经过被答辩人的初审、复审、核保等作业流程,是否承保的决定权掌握在具有高度专业知识的被答辩人手中,被答辩人因承保后赔偿保险金给客户,这是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应有之义(所谓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4、“原告(客户)于2006年07月04日至07月25日到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确诊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组织淋巴瘤并行右下肺楔形切除术,但该疾病在当时仅属于发病初期,并不属于肺部恶性肿瘤的范畴,事实上通过此次右下肺楔形切除术,原告的病情已得到有效控制……且在被告(被答辩人)组织的对原告(客户)投保前的例行体检时,原告(客户)也没有检查出身体异常状况,说明原告(客户)投保时的身体状况是符合投保要求的……”,这是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生效判决书己对客户投保时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投保要求作出了认定。被答辩人关于“被告在得知客户这一重要事实后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承保决定”的“理由”既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因客户的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属于肺部恶性肿瘤并进行化疗,是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之后3年半才发生和确诊为恶性肿瘤的)。所以,被答辩人的前述“理由”依法依理均不能成立。5、根据《保险法》第127条的规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第1条的约定,答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客户与被答辩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答辩人理应支付保险金。2007年12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被答辩人当天即允许答辩人对客户展业,客户黄锦昌是答辩人的首次保险营销对象,被答辩人没对答辩人首次展业前进行80小时岗前培训,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培训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被答辩人应对没有按规定对答辩人进行首次展业的岗前培训的后果负责,被符辩人已违反《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39条、第47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赖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至11月5日在原告公司参加新人培训,2007年12月11日,被告取得原告公司新人培训结业证明。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原告支付的代理费。2007年12月12日,被告作为保险业务员促成原告与案外人黄锦昌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案外人黄锦昌曾于2007年12月底,在原告公司主任张东光、被告组织下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三和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当时案外人黄锦昌没有检查出身体异常。案外人黄锦昌也曾将在投保前曾确诊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的事实告知过被告。2007年12月11日,被告填写《业务员报告书》第八项:是否曾听闻被保险人有疾病或接受医生治疗中选择否。2011年2月23日,案外人黄锦昌确诊为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起诉向原告理赔,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黄锦昌2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分4次共支付20万元给案外人黄锦昌。原、被告因赔偿保险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明知案外人黄锦昌曾确诊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在业务员报告书中未如实填写导致原告对保险合同作出错误判断,但被告与案外人黄锦昌签订保险合同前,被告与原告公司主任张东光曾组织案外人黄锦昌到医院体检,案外人黄锦昌当时体检没有检查出身体异常状况,原告投保时身体状况是符合投保要求,此检查结果对原告与案外人黄锦昌保险合同的形成具有更大意义的影响,被告填写的业务员报告书仅是作为参考。案外人黄锦昌曾患的上述疾病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能承保的疾病,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告知被告此疾病会影响保险合同的签订,原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是否能够签订保险合同的审查应尽到比被告更大的义务,不能仅以被告填写业务员报告书中的一个错误将责任归咎于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1088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体检结果对原告与案外人黄锦昌保险合同的形成具有更大意义的影响,被告填写的业务员报告书仅是作为参考”不符合逻辑顺序,是错误的。在投保环节中,先是被上诉人了解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关投保信息后,填写《业务员报告书》,然后向上诉人递交《业务员报告书》,上诉人结合《业务员报告书》的情况再安排客户体检,是有时间顺序的。本案中,《业务员报告书》A第八项“你是否曾听闻被保险人有疾病或接受医生治疗?”被上诉人选择了否,而未将案外人黄锦昌“曾确诊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楔形切除术”的病史如实填写在报告书中,上诉人结合该报告情况,安排客户进行了常规检查,而未安排专项体检,由于常规体检仅是初步了解客户的身体状况,而无法发现隐藏的身体内部的疾病。如果被上诉人如实将客户告知的“曾确诊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的事实填写在《业务员报告书》中,上诉人将安排客户进行针对肺部的专项检查,进而结合专项体检结果作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由于《业务员报告书》隐瞒了客户的真实健康状况,进而影响了体检结果,故《业务员报告书》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黄锦昌保险合同的形成具有更大意义的影响,而不仅仅是参考,一审判决关于《业务员报告书》重要程度的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过错(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无误),但未判令被上诉人就其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夫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不能仅以被告填写业务员报告书中的一个错误将责任归咎于被告”,将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轻描淡写,而让守约一方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后果。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保险代理合同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却未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关于违约责任及追偿的约定进行判决,这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有偿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事约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上诉人向其支付代理费。《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被上诉人应“认真、正确指导客户填写投保书,并将自己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可能会影响甲方(上诉人)承保及承保费率的有关客户情况,如实填写业务员报告书,告知甲方”,第七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从事下述行为的,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义务,甲方(上诉人)有权依照本合同第十八条追究乙方责任”,其中包括“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影响甲方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承保费率的情况”,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越权代理或违反本合同义务.给甲方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该经济责任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代理费及缴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对不足弥补损失的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进行追偿”。上诉人在展业过程中应将自己知道的可能会影响上诉人承保及承保费率的有关客户情况,如实填写业务员报告书,告知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未将客户的健康情况如实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承保决定,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作出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1410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佐均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引用《业务员报告书》第A条第8款的要求,说明上诉人未对客户黄锦昌做专项体检的原因是由于答辩人没有如实填写报告造成的,进而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决定。客户黄锦昌只是口头告知答辩人“曾患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该病已经治愈”,并未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书面告知答辩人。上诉人有意忽略《人身保险投保书》(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第4—7页)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条款第2项对“……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的约定,根据该条款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业务员报告书》是根据《人身保险投保书》作出,答辩人并无过错和不妥。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有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鉴于客户黄锦昌前述的“口头告知”与“书面告知”不一致,答辩人为了慎重起见,也为了避免客户和上诉人日后的纠纷,答辩人与业务经理张东光共同向上诉人申请对客户黄锦昌做全身性的体检,经上诉人批准后实施,检查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检查的项目由上诉人决定、检查的结果由上诉人收集。答辩人没有医学专业知识,对客户是做全身体检还是做专项体检不得而知,上诉人亦没有对答辩人做出任何提示或指引,上诉人对医院体检结果产生信赖完全符合常现和逻辑。答辩人的代理行为是一般代理行为,为上诉人招徕客户,该单业务是否承保,要经过上诉人的初审、复审、核保等作业流程,上诉人运用保险专业知识、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学体检结果判断是否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这才是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关键。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P6)认定上诉人与客户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这是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应有之义。(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P6—7)已认定客户投保时的身体状况是符合投保要求的,同样,(201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P6)对应赔付保险金给客户黄锦昌的事实和理由也已作出明确的界定。四、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请是财产损害之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黄佐均是否没有尽到保险业务员的告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评述如下: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得知案外人黄锦昌口头告知且曾经确诊患有双肺粘膜相关淋巴瘤并行肺楔形切除术后,在业务员报告书中未如实填写导致其对涉及是否承保和费率等作出错误判断。经查,案外人黄锦昌原所患疾病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能承保的疾病,且在上诉人与案外人黄锦昌签订保险合同前,是由上诉人公司组织黄锦昌到医院进行全身体检,体检结果未查出存在身体异常情况。上诉人称该体检结果不能代替特殊情况下的体检项目,但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黄锦昌的体检报告及相关工作规程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由此造成其财产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理由不充分。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 倩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