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防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桂珍诉被告莫锦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珍,莫锦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彭桂珍,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城区××号,身份证号:×××1540。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锦彪,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城区防城镇××路药材公司宿舍内,身份证号:×××537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拥军路××号。负责人:彭先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员,住东兴市××村××号。原告彭桂珍诉被告莫锦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彭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莫锦彪、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后调解,故本案应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珍诉称,2012年8月24日下午5时50分,原告驾驶桂PFS**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客正常行至防城镇防邕路190号门前时,被被告莫锦彪驾驶车牌号为桂P-55**的小轿车碰撞,致使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挫裂伤、肺挫伤。后经防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莫锦彪为原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但没有支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莫锦彪的侵权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莫锦彪赔偿原告误工费44128元、护理费3024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以上共计94928元;二、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续治疗相关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复查费3780元,上述费用共108708元。原告为其上述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防城镇三官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常住人口;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莫锦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驾驶证、道理运输证,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黄立华是个体运输户,5、病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入院情况。被告莫锦彪辩称,其是车主也是肇事者,但该车辆已经在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如果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则其也没有意见。被告莫锦彪为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另外起诉。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为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莫锦彪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的营运证和行驶证登记的名字是黄立华,并不能证明彭桂珍是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17时50分,被告莫锦彪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防城镇防邕路190号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彭桂珍驾驶、搭载乘客冯子晴的桂PF**营运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桂珍及乘客冯子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莫锦彪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接听手持电话,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莫锦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桂珍及乘客冯子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桂珍当天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黄立华护理。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2、L3、4椎体左侧横突;3、头面部挫裂伤;4、肺挫伤;5、轻度贫血。2013年3月28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腰椎、左大腿、小腿X线片;2、手术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请及时诊。2013年4月23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该患者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半年。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已由被告莫锦彪垫付。另查明,桂PFS**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为城区机动三轮客运车辆,由原告彭桂珍和其丈夫黄立华共同营运,原告彭桂珍及其丈夫黄立华均为防城区防城镇三官社区常住人口。再查,桂P-55**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莫锦彪,被告莫锦彪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莫锦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莫锦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桂P-55**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莫锦彪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住院治疗共217天,全休期间3个月,合计307天,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0297元/年÷365天/年×307天=33893.64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黄立华护理,其丈夫黄立华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参照《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0297元/年÷365天/年×217天=23957.39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给予每天20元的补助,20元/天×307天=614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每人每天40元,应为40元/天×217天=8680元,原告请求8560元,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复查费3780元,是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医院证明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进行诉讼。以上各项合计72551.0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33893.64元、护理费23957.39元,合计57851.0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营养费6140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合计1470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彭桂珍10000元,不足部分4700元,按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莫锦彪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防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莫锦彪在本案中实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桂珍的经济损失57851.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桂珍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桂珍的经济损失4700元;四、被告莫锦彪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彭桂珍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彭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5元,原告彭桂珍负担362元。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俊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炉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