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永磊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2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与新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陈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陈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送检的吴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63.8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