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朱少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朱少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9号���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田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少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朱少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粤RQ56**号货车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1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粤RQ56**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向被告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机车车损失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车辆。保险金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2011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由司机黄意喜驾驶与由全自棋驾驶的粤QCD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全自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英德市交警部门认定:黄意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全自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全自棋家属经济损失233648元。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计算标准》计算得原告应赔偿:医疗费468.1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尸检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的车辆拯救费2500元。车辆拆检费300元,九项合计273544.10元.减去交强险中赔偿的114153.20元,超出部分的163076元按70%的责任计赔,须赔偿114153.20元给死者家属。有关上述赔偿款项经向被告索赔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为2011年8月,故相应的赔偿应该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0387.5元。二、误工费按照误工人员三人三天,每天50元计算。三、交通费用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请法院酌情裁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1年计算157805元。四、尸检费用是本次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五、车辆拯救费及车辆拆检费是交警强制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减轻刑事责任,所以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七、粤RQ56**号货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应该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朱少霞的粤RQ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辆损失险29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2名各1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险251720元,以上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0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6日二十四小时止。交纳保险费21159.99元。2011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朱少霞雇请的司机黄意喜驾驶粤RQ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马口路从茶趣园往西变电站行驶,当车行驶至城西马口中国电信O二杆处右转弯时,与全自棋驾驶的粤RCD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全自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雇请的司机黄意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全自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英德市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方与全自棋家属在2012年6月27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2843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赔偿金50000元共233648元。原告当天付清全部赔偿款给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原告还支付了交通事故拯救费2500元、验车费300元、尸检费2000元、医疗费468.10元。诉讼中,被告答辩认为第三者全自棋家属的赔偿应适用《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不是原告诉状中适用的2012年度标准。对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中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57805元无异议,对其他项目提出异议。其中认为误工费应按误工人员三人三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没有原告提供任何票据,由法院酌情裁定。车辆拯救费、验车费、尸检费不属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告方为了减轻刑事责任而赔付给死者家属,不应由其公司赔偿。且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另查明,死者全自棋死亡时十五岁,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准死者全自棋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68.10元、2、丧葬费27842元(每月4640.33元×6个月)、3、死亡赔偿金187434元(每年9371.7元×20年)、4、交通费酌情给予500元、5、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每天50元×3人×3天)、6、尸检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黄意喜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40000元,以上合计258694.10元。另原告的车辆损失:拯救费2500元、验车费300元共28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的粤RQ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全自棋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在英德市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全自棋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按该调解书支付233648元赔偿款给死者家属。但该调解书被告无参与,有些赔偿项目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全自棋的损失项目以法院核准258694.10元执行。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2800元共261494.10元,减除(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07号案件中被告赔付给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险、医疗费险110468.10元,余款151026元依照责任由被告在商业险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5718.20元(151026元×70%)给原告。被告抗辩车辆拯救费、验车费、尸检费不属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拯救费、验车费、尸检费属因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原告购买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少霞支付105718.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1.5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07元,原告朱少霞负担84.53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按照2011年的标准赔偿朱少霞的损失。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赔偿给本案的受害方时,是按照2011年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在向我司索赔的时候却是按照2012年的标准进行索赔,一审法院也是按照2012年的标准判决,致使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变相因此得利,有违法律制定的公平性原则,如果被上诉人因此变相得利则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和社会道德的沦丧。故申请二审法院改判,判决将赔偿标准改为2011年,并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少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按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涉案损失,理据充分。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但因为被答辩人一直不赔偿受害人及答辩人的经济损失,2012年6月27日,答辩人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答辩人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33648元给受害人家属。因赔偿的时间是2012年6月,按照规定应按照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赔,而且该233648元赔偿费用答辩人已经实际赔偿给受害人,所以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答辩人实际发生经济损失233648元对答辩人予以赔付。其次,答辩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涉案损失,是依法有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发布的时间是2012年6月7日,本案受理时间在该规定发布之后,依法应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向受害人家属全部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没有超过被上诉人实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因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变相得利的情形。所以对上诉人认为应按照2011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因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0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