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056**号别克牌黑色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绍兴路西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单某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视听资料及人车合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