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鲁b×××××轿车从山东省胶州市窜至沪昆高速常山服务区,趁浙j×××××厢式货车司机林某等人均下车就餐之际,由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用螺丝刀撬开货车车锁,从车内窃得现金11000元;2、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鲁b×××××轿车从山东省胶州市窜至沪昆高速三清山服务区,趁浙c×××××福田牌小货车司机李某等人均下车就餐之际,由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用螺丝刀撬开货车车锁,从车内窃得现金35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5日在衢州市“友好饭店”内将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吴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从同案犯吴某处扣押人民币16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共计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罗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有坦白和主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分工负责,积极配合,协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害人财产损失挽回情况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辉 微信公众号“”